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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扶养义务的范围_夫妻扶养义务的范围是什么?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8 08:40:24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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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抚养义务的具体内容:1、当夫妻一方失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负有扶养和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2、当夫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必须给予照顾或者送院治疗,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护理...

抚养义务的具体内容:

1、当夫妻一方失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负有扶养和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

2、当夫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必须给予照顾或者送院治疗,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护理费用;

3、当配偶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另一方有担任法定的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和接受扶养的权利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应自觉履行扶养义务。

在婚姻中经常有一句: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

这句话曾经让多少人心寒啊?哈哈!但在法律中的规定里也是这样吗?今天我就给大家说说。

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因此在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但在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财产和人身关系。夫妻双方负有的相互扶助和供养的义务称为扶养。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共同生活、参加就业、相互忠实、保留自己的姓氏以及相互扶助等。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的权利,该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等。

所以缔结婚姻关系后大家想到更多的应该是对另一方的责任,以后和自己一起生活的这个人,TA的所有的一切你都应该承担起来。

那如果对方没有尽到扶养的义务怎么办呢?这样的话另一方是可以单独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或者在起诉离婚时要求补足之前的扶养费而且在离婚后另行支付一段时间的扶养费,但具体是否给付扶养费,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原则。

夫妻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标准也即扶养的程度,应与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权利人的需要相适应。通常应以维持扶养权利人原有生活水平为基本标准,同时应不低于扶养权利人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双方的经济能力。

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人的经 济需要,这是扶养费给付制度与离婚自由原则不相冲突的关键所在。无负担能力者,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应要求其承担扶养费给付责任。

第二,配偶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分工及对婚姻贡献的大小。

这里的贡献包括有形贡献,如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也包括承担抚育子女或赡养老人或料理家务等无形的贡献。

第三,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结婚时间越长,对当事人生活的影响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第四,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

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年龄较高,已经退休或者接近退休年龄,或者数年内将要退休的,对其未来生活的影响就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第五,发生纠纷前的生活水平及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影响程度。

当事人双方 的生活水平应尽可能与分居前或发生纠纷前保持一致或接近,在一定时期内不应相差太大悬殊。当然,设想经济状况完全不受影响,也是不现实的。

在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一方请求人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给付标准:对于离婚后不能维持自己合理的或基本的生活需要的请求人,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扶养费;对于离婚后相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的请求人,可根据双方当前收入差距、抚养子女需要及其他情况确定。难以确定的,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给付,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给付扶养费。

第六,婚姻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谋生能力。

包括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拥有或者可能拥有的其他经济来源。有的当事人婚后主要时间在读书,从学士到硕士、再到博士或者出国留学,离婚时因尚未完成学业或刚走出校门,无良好的职业或经济条件,然而其谋生能力无疑很强,未来的收人极为可观,当然应该扶养原配偶。

第七,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经济负担。

监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及赡养老人的情况。监护未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更有理由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

第八,双方当事人的品行,双方目前发生纠纷原因是否存在法定过错,如对提供者一方或者亲属有虐待等犯罪情况,受扶养人与他人有同居行为等。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给付。

第九,双方是否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双方个人实际拥有和得到的财产数量和价值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各方的经济条件,决定是否给付扶养费、给付数额和给付期限时,应当考虑各方得到的夫妻财产份额。不过,扶养费给付与夫妻财产分割是两回事,不能相互替代。

第十,在扶养费给付的处理方式上,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给付,也可以由法院调解或判决给付,对当事人关于扶养费给付方式、标准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在给付方式上,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是提供居所,还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如提供适当就业机会、对因疾病等生活无法自理者给予生活起居上的照料等,提倡以金钱给付为主要方式。金钱给付可以是按期给付,也可以是一次性给付。

所以在法律上“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是受到法律约束的,大家结婚时应该慎重考虑清楚,一旦选择了想要一起生活下去的人,就要做到相互扶持、帮助、同舟共济。

也祝:大家有情人终成眷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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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生活上和物质上要相互扶助、给予供养,当夫妻一方失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负有扶养和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当夫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必须给予照顾或者送院治疗,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护理费用;当配偶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另一方有担任法定的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和接受扶养的权利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应自觉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拒不履行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2、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3、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4、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

5、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6、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7、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案情简介:原告黄某某(女)与被告陈某某(男)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前原告得了抑郁症,并在结婚前告知过对方及对方父母,在双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2月2日原告疾病复发,并到当地医院就诊,于当天住院,所用费用2500元都是由原告父母垫付,在原告入院之后,被告到医院探望过一次,但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因扶养费,医疗费等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尽丈夫职责,及时支付原告治疗疾病所需要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共计2500元;2、一次性补偿原告后续的生活费、医药费、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83220元。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患有疾病,属于二级残疾,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病情复发,无经济来源,被告陈某某对患病妻子应当尽到物质上帮助和生活上扶助的扶养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治疗疾病所需要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治疗疾病所需要的医疗费用共计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自2018年2月起每月支付969元扶养费给原告。律师说法: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生活上互相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并在共同生活中实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具有重要意义。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和缺泛生活来源,或者由于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依法履行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律责任,扶养义务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需尽力照顾等。

夫妻之间是基于结婚而形成的共同体关系,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应贯彻于夫妻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从法律角度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双方日常生活中的相互扶助 《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二、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时候,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该方支付扶养费 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融洽的时候,双方不管是在情感上还是在经济上都能够相互扶持、互帮互助;但是当双方感情不好或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时候,往往会出现一方置另一方于不顾的情形。这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就有权利要求对方支付必要的扶养费用。 例如:贺某和苗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贺某外出打工,夫妻双方沟通不畅,矛盾加深。2013年9月,贺某在浙江突发脑出血住院,后被其父母接回武汉继续治疗。贺某患病期间,苗某一直不管,贺某于是以苗某未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苗某支付扶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贺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苗某作为丈夫,依法应当负起扶养妻子的法定义务。考虑到苗某的个人经济收入有限,需要负担整个家庭,独自扶养幼子,故酌情判定苗某每月向贺某支付500元的扶养费。苗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体现,即在离婚时,夫妻之间仍有扶养照顾对方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三也对本条作出了具体的解释,离婚时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可以要求对方给予适当帮助;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 四、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可能构成遗弃罪 陈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张某甲经诊断患有宫颈癌。张某患癌症后,除民政部门为其发放的每月1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陈某扶养。张某与陈某因扶养费和医疗费支付发生纠纷,张某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扶养费等。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陈某每月向张某支付扶养费1000元至2016年12月止。该判决生效后,陈某仍不履行判决义务,也不照顾张某,张某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多次依法传唤陈某到庭履行判决义务,陈某仍不履行。检察院便以陈某犯遗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人陈某遗弃患病的妻子,对患病的妻子长期不予照顾,也不提供生活来源,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法定义务,作为配偶这个是不可逃脱的责任,如果配偶一方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触犯刑法的,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双方无存款,女方治疗需大笔资金,家里有房产一套。”通过这些描述,我个人认为,男方应该无能力给付几万元钱给女方吧?再说有夫妻关系还存在,有给女方的必要吗?男方没有尽什么样的扶养义务啊?男方同意卖房给女方治疗,应该说表现还是不错的,是尽了扶养义务的!如果能证明男方没有尽扶养义务(主要指金钱支付方面的义务),男方又有支付能力的话,而又不同意给女方治疗的话,是可以起诉要求男方给付现金的!这在婚姻法上是有规定的!这就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一种!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

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扶养义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也都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案件时,可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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