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出资,享有优先认缴出资权利,可以主张优先认缴出资。
股份公司是完全的资合公司,而股东优先权是立足于保护具有人合性的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益及控制公司权利,因此说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
首先,甲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在转让前,甲应该提请公司股东会股份转让的申请,公司股东会经审核,同意其的申请,如在此过程中有股东提出愿意以同等的价格、同等的条件购买甲的股份,那甲必须优先把股份转让给他,这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就你所说的丙一开始并不同意但又不想购买,他可以把意见写进股东会决议,你仍然可以进行你后面的转让,也就是把股份转让给丁,但如果没有股东决议的话,你的转让就是无效的。因为股份转让后还必须去工商部门备份登记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而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的一种概念,具体是指没有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者。
在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往往本着“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公司外部事务应优先考虑形式要件,特殊情况下考虑实质要件;公司内部事务,优先考虑实质要件,特殊情况下考虑形式要件。(显名名义股东具备形式要件,隐名股东具备实质要件)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该是指具备形式要件的名义股东。隐名股东要想具有优先购买权,首先必须转为显名股东,往往通过确认之诉取得股东资格之后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隐名股东一般情况下不享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由于隐名股东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做隐名股东存在法律风险。
1. 股权转让价格同等。价格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份转让的对价,合同就因无法履行而未成立。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的货币,但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或基本相等。
2. 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同等。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也不可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非股东允诺一次性付清的,购买股权的股东不得主张分期支付。
3. 付款期限相同。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相同。为了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权的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
4. 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日。
5. 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
其实“同等条件”并不是绝对的等同,如果公司股东提供的条件优于非股东提供的条件,出卖股份的股东自然没有必要拒绝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公司股东提供的条件足以减少出卖股份股东的实质利益时,才可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有,和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一样。
股权转让纠纷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比较大,而股权转让纠纷往往又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引起。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仅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则无此制度。
“同等条件”,一般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但是,同等条件不限于转让价格、转让股权的数量、股权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只要为股权转让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比如让受让人承担债务等。
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例外情况: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事先约定,保留法定继承情况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反悔之后,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不能强制要求转让股权,但是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当发现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需要注意:
(1)不能仅主张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还应当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2)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
当然,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因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请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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