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法院不执行_精神病犯罪如何判?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02:56:59 人阅读
导读:案件延期审理,先明确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你的问题,事实上是不存在的,被告是精神病人如果没有监护人,案件如何审理?因为监护人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这类案件,必须延期审...

案件延期审理,先明确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你的问题,事实上是不存在的,被告是精神病人如果没有监护人,案件如何审理?因为监护人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这类案件,必须延期审理,先明确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果连案件都无法审理时,怎么可能有判决书呢?

  当然,有一种特殊情况,即案件审理完毕后,被告才突然得了精神病,这首先要对其进行鉴定,到底是否是精神病,然后再明确其监护人,判决书送达明确后的监护人即可。

  精神病 人在离婚案件中,送达法律文书难!

  由于被告系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因此,在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及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就会千方百计不接收法律文书。其他见证人由于担心被告会到其家中吵闹,往往也是不协助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知道被告具体住处的情况下又不能进行公告送达,这就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带来了很大困难,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案件就无法进行开庭审理,进而又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期限。

  在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监护人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作出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从精神病人的:

  1、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中确定。

  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经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也可以作为监护人;

  3、没有前述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事件】

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云涛(化名)因与其母亲发生争吵,用菜刀砍伤母亲,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甲级。而被告人刘云涛经有关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属限定责任能力。

经法院判决后,刘云涛在刑期执行期间监狱管理部门是否应对其实施监外执行?


【分析】

律师认为不能仅凭限定责任能力的鉴定予以决定监外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刘云涛的病症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系监外执行的关键。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因此,本案被告人刘云涛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综上所诉,仅凭刘云涛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责任能力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对被告人刘云涛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也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如确实需要保外就医的,可按法律规定申请对刘云涛作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的司法鉴定,由此方可决定是否予以监外执行。

《刑法》第18条规定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发病时的犯罪,才不负刑事责中,“法定程序”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精神病鉴定部门,受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或犯罪人家属、监护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依照具体规定和程序鉴定并作出结论。由委托人提供经司法机关核实确认后,作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此需说明这并非是唯一依据。享有裁判权的人民法院仍须依法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节进行综合评判。

  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经常遇到有不少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以犯罪人是精神病患者、曾患有精神病、曾有患病家族史、曾怀疑或医治过为由,要求乡村、街道及社会团体和邻居出证证明犯罪人犯罪时患精神病,以图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证明,因无法律效力而不应采纳,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仍应依法判处。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应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2、精神病人犯罪时必须是正处于发病时;

  3、完全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对鉴定确认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仍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作出正确的判断,确认采信与否。核心是查证精神病人犯罪时是否处于发病期间以及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就要对案件通过审判进行全面综合评判。

  刑法总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应当把握的仍是精神病人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可以理解为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这是适用本法条的主要条件之一。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在处罚规定上的主旨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具备前提条件的。

  刑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应全面理解为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时的处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与正常人并无差别;其二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当前精神病患者比例多为或多或少医治过的客观实际情况,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比例在精神病人患者中占相当大的比例。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对精神病人犯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进行医疗。

可以,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也有足够资产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可以执行,当然会通知他的监护人代为处理,而且会根据实际情况,至少保留必要的财产给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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