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行政责任范围的有_行政责任包括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09 13:19:06 人阅读
导读:所谓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政违法(以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的特征行政责任既不同于道义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政违法(以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的特征行政责任既不同于道义责任,也不同于其他的法律责任,有其自身的特征:第一,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的责任,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就表现为接受行政处罚。于是,已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加以研究了。第二,行政责任是一种外部责任,不包括内部责任。行政责任只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必须负的责任,而不是指内部主体之间或内部人员之间的责任。第三,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不是道义责任。行政责任不是基于道义或约定而产生,而是由法律单方设定,与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相并列的一种法律责任。第四,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或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它基于行政关系而发生。行政责任由行政法所设定,发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它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所导致的一种法律后果。行政责任的这一特性,使其同其他法律责任(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相区别。第五,行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这意味着,行政责任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责任,其他法律责任同样不能取代它。因为不同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内容与形式,有不同的承担条件。行政责任与纪律责任同样不能相互替代。

b。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包括d,行政处分包括ac。

是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的工龄吧?社保部门如果不认定工龄,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

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属于行政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从行政上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原则以及执法实践看,主要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过责法定原则。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过错和对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要用法定形式固定下来。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行政责任,应受哪些行政处分,都应有一定形式的规范文件或条文加以明确规定。(2)过惩相适应原则,也称过惩相当原则。就是根据过错大小决定惩处的轻重,以解决执法实践中罚不当过的现象。(3)责无旁贷原则,或称责任自负原则。对违法失职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应毫无例外地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集体违法失职的共同行为,也不能搞法不责众,也要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不允许存在担任职务、行使职权而不承担责任的现象,更不允许出了问题推卸责任或强加责任、包揽责任或代负责任。(4)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通过惩处违法失职行为,使本人受到教育,也使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引以为戒,达到警戒、防范的效果。

一、行政责任主要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强制性行政责任包括强制划拨、执行罚等;补救性行政责任的形式较多,主要有:认错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行政赔偿等。

二、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责任是指因为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

三、可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强制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的 。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六种情形下,规定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文用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 “国家免责”的字样。下面对这几种情形分别叙述如下: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的羁押赔偿上,一般是以结果来论的,但后来确定被羁押人不构成犯罪,羁押的有关机关要给予国家赔偿。这国家赔偿法这项规定的情形中,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公民实际并未构成被羁押和被处刑罚所指的犯罪,对其作出的羁押和判处刑罚实际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判处刑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既然也属于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似乎也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无罪之人进行羁押和判处刑罚,一般来说,就应该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导致被羁押和或者被判处刑罚,则作为了一个特殊的情况,特殊就在于造成被羁押或者被处刑罚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自己的故意。国家赔偿法将这一情形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外,对于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给予国家赔偿。这里确定国家是否实际给予国家赔偿,不以公民不构成犯罪的结果作为国家赔偿的判断依据,而以公民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作为判断依据,以此来确定国家不承担责任,而予以特别的排除。这条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后改为十七、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情形。  1、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七条从刑事责任年龄角度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所说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应是指第三、四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自然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条文用的是“犯罪”一词,确定了这两种年龄人的相关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是有罪之人。只是因为年龄小的问题,而由法律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条件,国家也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的情形,本来就是国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2、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八条从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角度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有关的是,刑法第十八条的第一、三款。  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明确了由于其行为能力的严重缺陷,缺少构成犯罪的要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上的严重缺陷,其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虽然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上已经达到了刑法罪责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也是为了对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考虑,还是为了查实行为人是否真是精神病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羁押就是应该的了。因为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因此被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就属于对无罪之人的羁押,而对于无罪之人的羁押一般要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作了排除性规定,规定国家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国家不予赔偿就应属于免责情形了。  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具体的刑事处罚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因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对其羁押自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后改为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大部分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才不认为是犯罪的,但还属于犯罪的范畴。故不应作为错误逮拘留或错误逮捕给予赔偿,当然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而是国家本来就无责,本就不承国家担赔偿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本来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已经构成,本来就不应对其给予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  行为人构成犯罪,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国家特赦令的发布,得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免责情形。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自诉人没有告诉,法院不能对相关人进行判决,有罪判决更谈不上。撤回自诉情况下,法院就不会对没有原告的自诉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也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情形下,无法从法院判决的角度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许实际有罪,也许实际无罪。由于缺乏判决,对其有罪无罪无法律文书来明确认定。按照非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精神,应推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无罪。这种情形下,如果对其羁押,一般应认定为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对无罪之人羁押应予国家赔偿。但是由于自诉案件自诉人主动撤诉,致使自诉案件无法继续下去,无法作出判决,也是为了鼓励自诉案件中双方多少人的和解,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对撤诉法院一般是准许的。撤回自诉一般是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和解、谅解,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作出的,即使是之前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羁押决定,也在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中得到了理解和妥善解决,一般不会再在撤回自诉后被告人再就羁押提出异议和赔偿要求,即使提出也很少。而且,被告人实际是否存在有罪,确实界定,如果不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继续进行审理判决,还真的说不清。基于以上各种考虑,即使在自诉撤回对被告人作了羁押的,也不给予国家赔偿。这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与告诉案件相类似。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作分析。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情形。由于损害是由个人造成,应由行为人个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等责任,给予赔偿。而与行为人的单位和职权行为无关,国家机关及其实施的职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国家对此本来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来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情形。自伤、自残由行为人自己造成,与他人无关,更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无关,该损害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国家本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不再细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五项(不说第六项)涉及的情形,有的是国家本来就无责,有的属于国家有责但应免除赔偿责任,情况较为复杂。  属于国家免责情形有: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精神病人行为造成危害结果。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属于国家本无责任情形有:1、因刑事年龄问题而不负刑事责任的。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4、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5、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6、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7、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与告诉案件相类似。7、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几项,存在有国家本无责任、免除责任两种类型。因此,不能简单将这条看成是国家免责条款。还是应该回到这条的文字表述上来,应认定是对国家被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规定。要明确,“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责任后果上的认定,而未从原因上来作出提示,看不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由,是本来就无责任,还是有责但应免除。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免责情形,也包括了国家本无责任情形。

您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谢谢阅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行政责任是指因为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  

1、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责任。  

2、根据行政责任所涉及的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  内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行政违法而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外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行政违法而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3、根据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  补救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对因其行政违法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方式。  惩罚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因其行政违法而必须接受惩罚的责任方式。  

4、根据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精神罚、财产罚、身份罚。  精神罚是对行政违法主体的精神上的惩戒,它不直接涉及被惩罚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它对于引起行政违法主体的警觉,并防止下次重犯起着较大的作用,如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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