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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重要罪名_刑法分则中有哪些选择性罪名?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8 06:37:22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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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罪状是对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他包括简单、叙明、引证、空白罪状四种。任何一个罪名都有他的基本构成,也就是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但刑法分则中每一个罪名...

罪状是对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他包括简单、叙明、引证、空白罪状四种。任何一个罪名都有他的基本构成,也就是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但刑法分则中每一个罪名基本构成的适用并不是一样的。罪状就是对这些适用的情况做的一个总结。你说的犯罪规范指的应该就是罪名。

具体罪名、具体行为方式、具体处罚。第一,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第二,刑法总则,是刑法的一般概括,包括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量刑等等;第三,刑法分则是对总则的具体化,主要包括罪名、具体行为方式及处罚后果。

1、刑法分则第八章总称“贪污贿赂罪”,不是所有罪名都是与贪污贿赂罪,都是相关的。

2、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382条-396条)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0条之一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

你好,建议你在系统学习了刑法总则之后,在重点学习分则的重要罪名,例如财产型犯罪等等。

从法理上讲,牵连犯并不是一种理论,而是一类事例模型,究竟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都应该根据具体法律条款确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例如,以伪造公文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公文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两个犯罪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如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应该接受怎样的处罚都应该是法条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不管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都应该根据具体法条确定。比如,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本质上也是诈骗,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为招摇撞骗罪,就应按招摇撞骗罪处罚,而不是按诈骗罪处罚。扩展资料: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考资料:

刑法典分则体系基本上由规定具体犯罪和及其法定刑的条文组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般法例,具体犯罪条文由罪状和法定刑构成,如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其中,前半部分即为罪状,后半部分即为法定刑。

少数法例,具体犯罪条文只规定罪状和罪名,或者只规定法定刑。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这里,第382条只规定贪污罪的罪状和罪名,第383条只规定贪污罪的法定刑。

个别法例,具体犯罪条文由罪状、罪名和法定刑组成。如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由此可见,罪状和法定刑是我国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的基本构成,罪名虽然只出现在少数具体犯罪条文中,但罪名法定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因而也是刑法分则条文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完整的刑法分则条文应当由罪状、罪名和法定刑三者构成。

选择性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从我国刑法分则看,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对象的选择,典型的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当犯罪分子既拐卖了妇女,又拐卖了儿童时,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针对其中的一种对象犯罪,则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二是行为方式的选择,该类罪名包括两个以上的行为方式。这种情形多出现在严厉打击的对社会安定有严重性的几类犯罪中,如有关假币、增值税发票、毒品等。典型的如《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当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中四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或多种行为时,就可以分解拆开使用或整体使用。三是既有行为对象、又有行为方式的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两种以上的对象,选择的方式就是依据具体案情对上面说到的两种情形的进行组合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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