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变更和转让_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和确立?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6 09:55:01 人阅读
导读:这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权为必要,倘若甲追认该处分行为,丙即可获得所有权。倘若甲不追认该处分行为,乙无处分权,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又因为丙恶意,...

这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权为必要,倘若甲追认该处分行为,丙即可获得所有权。

倘若甲不追认该处分行为,乙无处分权,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又因为丙恶意,遂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因此此时丙不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债权行为之效力,无论甲是否追认,均无碍大局,因为负担行为仅令当事人负担某项义务,而不直接变动权利,故无处权之必要,所以负担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标的可能、确定、适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为有效,不因甲之是否追认而发生变化。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物权转让、设立变更的一些特殊情况,详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3、农村的宅基地等。

  买卖合同是债权法律关系,物权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设立:创设新的物权物权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或称固有取得~(指权利人取得某物权利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权利)物权转让:对已有物权进行让渡物权取得方式:继受取得或称传来取得~(指权利人取得某物的权利是基于原权利人对其物权的让渡)个人理解,关键区别在于权利是否已经存在。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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