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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怎么约定_担保期限如何约定?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9 00:28:53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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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保证合同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作出明确的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因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不同而不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保证合同生效后主...

关于保证合同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作出明确的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因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不同而不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保证合同生效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某一个时间,或者是主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但应当注意的是,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法律规定是默认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一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保证)属性,约定为一般保证的即为一般保证,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即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定其保证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按照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了。

保证方式的不同直接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确定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有关内容是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问题之一。一般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担保方式的从属性和补充性引伸而来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连带保证。基于此,对一般保证,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为请求。一般保证人是第二顺序的债务人。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法官不能允许一般保证人以顺序利益为由退出诉讼,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顺序利益,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时,法官不能以保证人与债务人有内部约定而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此外,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是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方式。在审判实务中,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往往并不明显地表述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而以其他方式加以表述,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比如甲公司签定保证合同与债权人约定“如乙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对甲公司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有过不同意见。笔者同意将该句话理解为甲公司是一般保证人。因为约定中“如乙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包含了债权人已执行了乙公司的财产其仍不能还款时才由保证热负责的含义。如果乙公司还有财产不是完全不能还款,则保证人可先不负担为清偿义务。

1、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短于或等于主债务期限,也不得超过主债务到期后的二年;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

2、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就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看具体的情况。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国家的担保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一种是一般责任保证。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保证期限也是不一样的。


连带责任保证指的是保证人和债务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那么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债务人要求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进行还款。债务人和担保人他们两个是处于同等的地位。


但是一般责任保证就不一样了,一般责任保证的前提是当债务人不能够到期偿还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进行还款,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还的情况下,才能去追究担保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还没有找债务人催款要钱或者债务人也没有明确表示不还的时候,是不能去找担保人要钱的。


所以说一般责任保证要比连带责任保证的风险要小一些,但是一般情况下,你作为担保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多人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这个时候往往就会推定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在签署保证书或者借条的时候,一定要对保证人的性质加以明确的说明,以免增加自己的风险。

在签订保证协议时,“一般”两个字非常重要。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说保证人可以要求出借人先去和借款人纠缠,只有有了结果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仍然无法将钱拿回来的时候,一般保证人才会登场履行担保责任,这一折腾,怎么也要个一年半载的(此处有几个例外情况)。另外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有时间限制的。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不及时起诉,那么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说,一般保证对于保证人来说,还是很有利的。那么为什么说,一定要写上“一般”这两个字呢,因为如果你不写,法律规定,这可是要承担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加入“连带”两个字,这就是严格责任,出借人既可以找借款人要钱,也可以找保证人要钱,至于借款人找谁,那可要看你的人品了。

除了“一般”两个字外,如果有可能,可要加上“承担保证责任是个人债务”。个人债务是与“共有债务”区分开的。在婚内,配偶一方保证,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债务,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婚姻法》《婚姻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中关键的词是知情、同意、追认、用于共同生活等。而在保证责任中,仅仅是一方签字,配偶一方是否知情、是否取得收益、收益的用途等等,这些都需要举证。很明显,这点上出借人和保证人的立场是决然不同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经就某具体案例答复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配偶一方保证,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难题。所以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加上“承担保证责任是个人债务”,尽量撇清另一方的关系。

除了“一般”、“个人债务”两个关键词外,还可以加入另外一个关键词,那就是“借款人监督专款专用”。保证换个词就是人保,是保证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一种信任,对其借款用途放心,进行担保的一种形式。很难想像,一个人知道自己朋友要借钱去挥霍,还要替他的债务进行担保(当然不排除极个别的情况)。但是知人知面难知心,很好的朋友也有可能会打着做生意的幌子,把钱借来后另做他用的。这对于保证人来说,很难控制,也是灭顶之灾。一旦借款人私自把钱改变了用途,保证人并不能因此而免责,因为他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另外理论上还可以找借款人的清偿(当然大家都知道这是有难度的)。所以为了保证人为了保证起来放心,保证协议中,要写明“出借人要监督专款专用”。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协议,保证人第三方是没有办法插手的,但是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协议”中,附上条件,就是出借人你要承担起监督专款专用的条件。一旦因为出借人没有监督专款专用,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这即可以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更改了借款合同角度解释,也可以从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借款人违约,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角度去诠释。

“一般”“个人债务”“监督专款专用”,仅仅是控制保证责任的几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还有混合担保、公司负责人越权担保等问题,因为篇幅所限,就不再赘述。保证某种程度上,是把自己的命运交到了别人的手中,所以要慎之又慎。

度很大,无论是对借款人,还是保证人以及配偶的权利影响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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