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凶器寻衅滋事罪判决书_留有案底的寻衅滋事罪如何判决?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0 03:14:06 人阅读
导读: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

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   (1)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基准刑为管制、拘役;
  •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1项或同一种情形增加一项,基准刑增加6个月。
  •   (3)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4)寻衅滋事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达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数额5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   (1)作案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孕妇的;
  •   (2)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   (3)以自残、自杀等方法威胁、要挟的;
  •   (4)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因此,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打架一般有三种定罪可能:一是聚众斗殴罪二故意伤害罪三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大家所说的万能罪名,很多不容易定罪的都可以定位本罪,寻衅滋事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次序严重混乱的,那么打架肯定是公共场所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才会被定为这项罪名。

寻衅滋事情节轻微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如果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将被处以五年以下的刑期,如果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严重破坏社会次序的将被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最低也要三次,像打架这种情况也就是五年以下的刑期,量刑也就是一年几个月这样子。

寻衅滋事罪案情并不复杂,快的话三个多月就可以开庭了,开庭以后没有当庭宣判的最迟半个月拿到判决书,过了一个月上诉期也就是五个月的时间案件完全结束,就可以到监狱服刑了。

寻衅滋事这个罪名延伸范围很广

公共场所殴打,辱骂他人,影响社会治安,损坏公私财物,影响他人工作,聚众闹事等等等,很多行为都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入刑,所以法医验不出伤也可以按照刑讯滋事处理。

如果是因为单个双方打架被警方按寻衅滋事罪拘留,家人应立即与对方协商尽可能的得到对方的谅解,在得到对方谅解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被批捕。

如果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那就得有警方根据具体调查情况定性,也可以咨询律师取得他们的帮助。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凶器,应从两个情况予以确认:  一、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 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必然属于凶器。  其中,枪 支、爆炸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国家对其严格管制,《枪 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 支、爆炸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获许可或超出许可使用范围、区域而持有的即属违法或者犯罪,如果携带进行犯罪活动,自应认定为凶器。也就是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无论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均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二、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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