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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房屋土地协议_拆迁协议签订了可以反悔吗?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8 17:05:57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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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签定拆迁协议时,存在被胁迫或欺诈情形,受害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协议。例如自己本不想被拆迁安置,拆迁一方雇佣恶势强迫拆迁,自己被迫签定协议。我是律师,研究社会问题,...

签定拆迁协议时,存在被胁迫或欺诈情形,受害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协议。例如自己本不想被拆迁安置,拆迁一方雇佣恶势强迫拆迁,自己被迫签定协议。我是律师,研究社会问题,回答社会问题。请关注我的头条号,欢迎评论互动,请给我点个赞。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收方与征收方确定了拆迁补偿,接下来就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双方的权力、义务在法律层面确定下来。但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提示您,有这四种问题的拆迁协议不可签,否则后续可能会产生很多麻烦。

一、协议主体是模糊的

在实践中,村委会、拆迁指挥部、拆迁办公室经常承担了大量的拆迁工作,甚至以其为主体和被征收方签署补偿协议。他们全都具备拆迁的实施主体资格吗?不是的!

拆迁的实时主体资格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像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很多情况下是不具备资格的,如果盖章是村委会,那么你一定要考虑清楚,如果后续补偿协议内容的履行顺利还好,一旦履行不顺利,你后续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如果你实在不懂怎样的主体具备资格,就咨询一下征地拆迁律师。

二、协议内容不明确的

在签署补偿协议的时候,一定要保持头脑清醒,不能马虎大意,更不能签署概括的协议。协议内容应该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明确呢?

其实就是一定要看清,协议里面约定的内容是什么!比如说采取怎样的补偿方式,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置换?如果是采取产权置换那么置换的房屋的地理位置在什么地方、房屋的面积有多大都要清晰明了。如果是货币补偿,那么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在多长时间内支付完毕都是需要明确约定的。而对于过渡费、搬迁费等也是要约定清楚的。

总结协议的主要条款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补偿款的总金额及各项补偿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第二、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要明确约定;

第三、安置房、安置土地的面积及具体位置、土地性质。


三、违约责任不明确的

在签署协议的时候,要看清楚双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对被征收方的违约责任非常苛刻,但是对征收方的违约责任基本不提,那么你就得谨慎对待。违约责任的不平等,很大程度上是为自己的违约做准备。

四、空白协议

虽然说,补偿协议需要在双方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署。在遇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但是在实践中,签署人的证明责任是非常严格的,如果举证不能,那么败诉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所以大家要做的是防范于未然,而不是亡羊补牢,不论对方如何口头承诺会给予你多诱惑的补偿条件。空白协议都一定不能签署。因为口头承诺基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至少你很难举证。

最后提醒,协议签好后,原件留存一份。补偿协议签署后,被征收人是有权利获得其中一份补偿协议的,也就是一般双方各持一份。如果征收方表示两份都要上交,那么你就得小心了,防止你后续维权证据缺失,难度增大,至少进行拍照。

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征收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它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通常来说,被征收人应密切关注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安置协议的内容,了解可获得补偿的方式、范围和标准;了解在征收房屋过程中自身所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为您解析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其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需要强调的是,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而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本身。

签订补偿协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被确定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参与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成为补偿协议当事人。

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在征收设有共有关系的房屋时,应当与全体共同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切忌漏列当事人”。

其二,被征收人对安置方式有选择权。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补偿等补偿方式,同时对于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原址回迁,同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或者就近地段房屋。所以要求产权调换或者原址回迁在房屋征收中是合理要求、被征收人可以提,也有权利提。

其三,在补偿安置协议中,容易疏忽的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

这一点是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容易疏忽的,在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过渡期到期后过渡费用如何支付,又没有约定周转用房。在团队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有很多没有关于安置费或周转用房的约定,导致自己支付了超额的费用。现实中,超期交付安置房是常见的,所以一定要在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清楚。

其四,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要能顶得住“诱惑”。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所以,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定要看清楚协议内容,虽然征收人可能会使尽所有可能的“威逼利诱”,但如果没有考虑清楚,就要坚决顶住。因为一旦签订协议后才发现上当受骗,再启动维权程序,成本就会提高。

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撤销吗?法院的判决告诉你!

原告王先生,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心律师,北京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局政策法规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5日,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原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下同)与原告王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协议书》。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拥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杨塘村周家组一房屋的所有权,用途为住宅,属于集体用地上房屋。零陵区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对其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5日,在被告的逼迫下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法的征地手续。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强行断电行为,于2018年11月9日,在零陵区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征收程序,逼迫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原告王先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房产一套;

二、《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产一套,被告基于土地房屋征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

三、《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的范围及原告房屋情况;

四、《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基于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征收土地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在被征收范围;

五、《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基于棚户区改造实施征收涉案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被告实施征收违法;

六、房屋强制拆除前、后及强制拆除现场政府参与人员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基于政府征收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应依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查。现评析如下: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须做到依法行政,秉承“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在七里店周家组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并不在《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红线图范围内,王先生本人也非涉案房屋所在的七里店周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获得征收批准的依据,其超出《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征收安置范围,所实施的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的明显违法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涉案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非基于行政征收行为,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先生、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各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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