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现A和B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B以自己的财产为该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抵押,同时C也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
A若放弃B的财产抵押的权利,则对于B的抵押财产A即丧失优先受偿权,那么在此范围内A也不得要求C履行抵押权。即C在此范围内免除其担保的责任,除非C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比如我将房子抵押给你,向你贷款20万,房子值得10万,另有其他担保人为了我向你提供担保,如果你放弃房子抵押部分10万的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担保人可以不用承担这10万元部分的担保责任,只需要承担保证其余10万元债务担保责任。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是发生在同一抵押物上的多个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将其次序踞前的优先分配利益让与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而并非受偿次序的真正让与。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人,经合意将其抵押权的顺位互相交换。顺位变更后,各变更抵押权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次序发生互换之变动效果。与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抛弃产生相对效力不同,顺位的变更则会产生绝对的效力,它是各个相关抵押权人之间通过协议而使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发生变动,原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变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原顺位靠后的抵押权人变为先顺位抵押权人,而且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也同时变更。
比如甲拥有一栋楼,甲把楼抵押给了乙并给乙办理了这幢楼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甲又通过抵押合同,把楼抵押给了丙,但未登记。此时乙和丙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人。只不过给乙办理的抵押,是基于物权的。给丙办理的抵押是基于债权的。如果甲违反和乙所约定的事项的话,乙之后可以对任何人主张其所享有的抵押权。如果甲违反和丙所约定的事项的话,丙以后只能对甲主张其所享有的抵押权。这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针对所有人都有效。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针对合同订立的对方有效。所以基于物权设置的抵押权比基于债权设置的抵押权优先,如果乙丙同时主张其抵押权的话,法院最终会判给乙。变更抵押权,其实就是说变更抵押权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如果乙要把这栋楼抵押给别人的话,需要对抵押权登记时的抵押权人那一项进行变更,因为一栋楼上不能同时设置两项物权抵押权。
可以变更抵押顺序。
根据《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简单来说,抵押权也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既然是权利,作为权利自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及侵犯第三人权益的情况进行自由处分。民事法律作为私法,私法自由便是其灵魂所在,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指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都是可以自由处分的。
就本题而言,抵押人对抵押权的处分包括:1、放弃抵押。2、协议变更抵押顺位,这也可以看成是处于抵押权的先顺位人对自己抵押权益的一种放弃。但值得提出的一点是,这种自由是有边界的,就是不能侵犯到他人正当权利。具体到抵押权顺位变更而言,假使存在三个抵押权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是30万,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是50万,第三顺位的抵押权是100万。现债务人财产仅有80万。那么第一顺位人与第三顺位人调换抵押顺序时。第三位顺位人最多取得相对对第二顺位人30万的优先权。否则就会使第二顺位人的抵押权受损。3、部分放弃抵押权的份额。比如前述例子中,仅与第三顺序人转换15万无或其他数额的抵押顺位都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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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价值75万元的货物,以价值100万元的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又请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此后,甲公司又以该厂房为抵押向丁银行贷款25万元。当实现抵押权时,乙公司为了与丁银行搞好关系,自愿将实现抵押权的顺位处于丁银行之后。如果该厂房拍卖得到80万元,丁银行优先受偿25万元,乙公司得到剩余55万元,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例中,由于乙公司放弃抵押权顺位,债权没有得到全部清偿,丙公司在乙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如果该厂房拍卖得到70万元,丙公司对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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