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现实经济工作中,确实存在这种公司实际股权已发生变化,相应工商、税务、银行没有做变更的实际情况。其中风险和未来的纠纷很大,实际股权与行政管理部门需变更一致!
依照相关经济法律关系,以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信息为重的原则,发生风险时,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承担风险!
现实与此问答相似的相关案例,法律部门在尊重客观事实的背景下,根据股权变更时双发或多方协议,采纳和遵循事实清楚原则,由实际控制人承担风险。但,民间纠纷的复杂性和持久性,以及取证困难的现实,决定了相关维权的艰难!笔者还是建议实际股权与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信息一致!
这类现象的根本原因,笔者总结为4点:股权转让当事人,对经济法律关系不熟悉;股权转让当事人,漠视经济法律关系相关规定;对未来风险评估不够;实际控制人不方便显名控股。
多证合一、大数据背景下,工商管理部门做出股权变更事项24小时后,最多延迟120小时,相关数据就更新推送到税务部门。税务专管员通常通知纳税人及时做实名登记。因此,工商变更后,税务信息不会因遗忘或不做变更。工商变更后,税务信息采集一般不会缺失!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部门对经营主体的工商、税务信息可以及时准确的获取。经营主体不及时更新股东信息,一个会计年度,大概率冻结账户!因此,笔者认为,工商信息变更后,在银行的监督下,银行相关股东信息必然顺利变更!
经营主体股权发生变化,工商变更事项最关键。工商信息变更后,信息交互传递到相关部门,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做相应必要的变更,经营主体配合就能完成!
法人主体的经营风险重点集中在经营管理人员身上,财税风险多集中于财税直接和主要责任人。股东风险多表现为法定偿债义务的风险!因此,股东没有做相应变更,发生债务风险时,多在纠纷中解决!直观的看,发生偿债风险时,笔者认为工商信息登记的股东风险最大!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欠付债务的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如果是公司的情况下,那么实际的债务人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除非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否则一般来说公司欠付债务主体不影响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
另外按照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来看,也明确提及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也可以代表,如果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以及出让人在其未认缴份额内承担一定的责任。
律师解答:在这个案件过程中,首先要看一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如若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则此股权转让行为是合理合法。
若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这种行为在公司仍然是被执行人状态,您是完全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追加这两位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转让股权未出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看到此问题已经有诸位同行做出了专业解答,我补充一点内容供参考:
首先,个人觉得还是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被告企业股东在此时通过股权转让、变更高管的方式想要逃避责任目的是非常明确的;
其次,要看审判者的裁量了;在江浙沪追究新、老股东、高管责任的可能性比较高,其他地方不一定了;
实践中确有一些在江浙沪的企业家参考了其他地方的朋友意见,想通过变更来个“金蝉脱壳”,但事与愿违!其中浙江执行力度最大,老股东、高管还有可能以“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人”的身份被请进拘留所领十几天馒头、稀饭、数蚂蚁的!
再次,前面多位同行的解答都提到过企业实缴出资额问题,我在之前解答其他人提问时也提到过认缴出资和法人独立人格这两个问题;
1)自13年修改公司法之后注册的企业中绝大部分都没能实缴到位,所以债权人一方面可以考虑追究股东完成认缴出资责任一方面需要注意债务人企业偷偷玩减资那一套!
2)民营企业实控人与公司财、物混同很常见,如果债权人能够拿到此证据也能够使债务企业股东、实控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问题所述债务人的操作并不高明,但是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委托律师详细沟通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