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的适用_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4:28:50 人阅读
导读:小红、小明以及小强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小强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赠予给其小侄子,问小红与小明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

小红、小明以及小强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小强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赠予给其小侄子,问小红与小明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转让的表现在股权所有权的转移,且该条关于股权转让是以何种方式进行转让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权赠予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在其他股东同意赠予的情况下,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拟赠予股东可将其获得的对价赠予受赠人。亦即案例中小红、小明能够向小强主张优先购买权。

再进一步分析,股权赠予的目的不外乎(1)使受赠人获得股权所代表的物质利益;(2)使受赠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1)的目的下,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但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的特性,而且也保障了受赠人的利益,而在(2)的情况下更应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更应该得到尊重和实现。

因此,在股权赠予时,原则上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以保护公司成立的基础,即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

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立法理由在于,共有物的处分,相形单独所有人依自己意志即可处分标的物而言,常须经共有人协力完成(参见《物权法》第97条),显然较无效率,因此立法上借由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其他共有人可援引行使,旨在“减少共有人人数,简化共有物使用关系。”是否能够落实此项法政策,便有在实务中考察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的必要。实务中有如下案型:甲乙丙三人按份共有一栋房屋,其中甲乙二人享有合计四分之三份额,丙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甲乙二人以其份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为由,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丙则主张优先购买权,就其主张,法院是否支持。此类案型在海峡两岸均有对应,如在张金凤与耿玉荣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2016)京03民终1196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房产处分已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且其他共有人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行使期间内行权,因此不予支持。言下之意似乎认定,若丙在一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在1977年8月10日台民字第6951号函中也赞成:“本件甲乙虽出卖不动产全部,对于共有人丙而言,与甲乙出卖其自己应有部分无殊,丙自得主张单独优先承购。”笔者认为,此类案型中,其他共有人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推理值得商榷,论述如下。依循本案案型,共有人甲乙所处分的,实际上是房屋本身,而非其所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依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可不经另一共有人丙同意处分共有房屋全部,应认为因为丙的份额不足三分之一,因此法律即将丙对其份额的处分权强制授予甲乙,以避免产生甲乙无权处分问题。从形式上而言,因为《物权法》第101条只是涉及份额的转让,而并未涉及共有物全部,因此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其他共有人转让份额之际方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若涉及共有物所有权让与的,则其他共有人并无主张优先购买的权利。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的观点则认为,共有房屋的全部转让,必然涉及共有人份额的让与,因此就本案而言,丙除有对自己份额不予转让的权利外,对甲乙二人的份额,自然可以优先于共有之外的第三人购买,从这个角度出发,丙对自己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似乎就有道理了。但从实质而言,《物权法》第101条已经设置了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除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涉及的“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首先要确定的就是丙与第三人受让的是否是同一标的。就共有人丙而言,因为自己已经就共有物享有一定份额,则所受让的标的只是限于甲乙就房屋所享份额;而对第三人而言,其所购买的则是包括丙所享有份额在内的房屋所有权全部。无论是认为二者在受让标的上已经并非同一,同等条件显然已经不满足,抑或双方所针对的标的物已经不尽一致,均可得出共有人丙并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前提。

优先购买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下列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仍然适用。但是该优先购买权是有期限的,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正是由于该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公司法为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当然适用。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在这一点上,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依照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可见,面对因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是居次的。将股权继承原理进行类推,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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