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_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6 14:09:16 人阅读
导读: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经过配偶同意?需要视配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以及是否为共同财产来区别对待。配偶同时是股东1、股份内部转让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内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无须征...

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经过配偶同意?需要视配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以及是否为共同财产来区别对待。

配偶同时是股东

1、股份内部转让

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内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无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按照规定通知即可。

2、股份对外转让

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公司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配偶同时作为股东的身份,其转让的股权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还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配偶并非股东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在此期间夫妻取得的所有财产,除有明确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1、股权为婚前财产或约定的非共同财产

如配偶一方的股权财产为婚前财产或者约定为一方的财产,其股权转让只需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即可,无须取得配偶的同意。

2、股权为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共有财产都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作出重大处分决定的(比如股权转让),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比如,股权转让协议中,丈夫仿冒了妻子的签字,受让人自然就认为妻子也是同意转让事项)。

您好:阴阳合同更多地是从行政管理角度,着眼合同是否经过法定的登记、备案程序进行的定义,一旦因此发生民事纠纷,则必然涉及对其效力问题的判断。在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案件焦点。当事人先签订一份反映其真实意思的股权转让合同,即阴合同;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又临时签订了一份内容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即阳合同,其中约定价款远低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由于新股东无法兑现发展公司的承诺,原股东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对于阳合同的评价成了原告的难题,如果说阳合同有效,则其中价款无法接受;如果说阳合同无效,则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欠缺合法的合同依据。另外,阳合同中不仅价款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其套用的模板中还无意地约定了仲裁条款,这样一来,法院管辖也成了问题。因为即便阳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条款,也会独立出来适用。被告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订立在后的阳合同是对之前合同的修改。在庭审中,面对法官的关于阳合同效力如何的询问,原告一度回避正面回答,场面颇为被动。确实,在这种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同类案件中的共性问题。其实阴阳合同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相较而言,似乎其中的阳合同的名称更易被接受。有观点认为,阳合同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登记或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阳合同效力更高;从形成时间来看,往往载明真实意思的阴合同订立时间在前,登记备案的阳合同订立时间在后,由此会有一种说法,形成在后的合同对之前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在阴阳合同同样常见的建筑工程招投标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实际强调了阳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是否可以说阳合同有效而阴合同无效,或者说阳合同效力优于阴合同?结论并非如此。合同效力并非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等类型,并未区分效力的强弱。阴阳合同共同存在,其中哪一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践中往往一目了然,即便阳合同订立在后,但实际履行的却是阴合同,因此,并不能因为订立时间有先后而牵强地说成是合同内容的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调整该合同关系的建筑法有其特定的原则。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严格,确定了一些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规定了强制招投标制度,进而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其中有“招标”、“备案”等适用条件。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类似规定并不鲜见。可见,即便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确定阳合同优先于阴合同适用。相比较而言,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今未见法律法规有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优先依据登记、备案合同审理的规定。在与之类似的二手房买卖领域,阴阳合同也不少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房屋买卖存在“阴阳合同”,其中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规避国家税收的,该条款无效,交易价格按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认定。”虽说该地方法院的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表达出了法院对此的一般态度。因此,判断阴阳合同的效力不能仅仅从阴、阳合同的形式来看[2],不能简单依据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确定各协议之效力[3],而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阴合同往往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阴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得到实际履行,即便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其成立和生效,当事人在在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的,比如没有登记、备案,其法律后果或许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非否定合同效力[4]。当然,以上是对内资企业的分析,如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机关审批才能生效,阴合同未经审批,则无法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县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答: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事实上履行不能。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股权被冻结,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根据下列司法解释及文件的规定,冻结股权在事实上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被变更为股权受让人,这也只是属于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因合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能,而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

一、冻结股权不能转让的法律依据: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2、最高院、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二、冻结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案例:

最高院在刘凤琼、梁彦为与被申请人黄建华、黄铁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 2013民申字第1580号)最高院在裁定中认定: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查封,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查封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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