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的期限_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补充侦查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09:27:03 人阅读
导读: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都是一个月,最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都是一个月,最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你好,补充侦查不是必经步骤。

补充侦查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检察院将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补充的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案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是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实践当中,大多数的案件都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

批准逮捕以后,案件回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有两个月的侦查期限,之后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当然也可以不到期就移送),检察院有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进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后,才有补充侦查的可能。

所以从时间上说,一般如果要退回补充侦查,通常在批捕后三个月左右,可能提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是审查起诉部门,法院是审理判决部门。

一个刑事案件,当侦查终结后,须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经本院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经审查,办案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起诉条件,就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补侦完毕,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会重新计算。

检察机关根据审查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有权决定二次退回补侦。但补侦以二次为限。

如果二次补侦后,公安机关依然将案件移送,那么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必须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拘留:最长30天(流窜结伙多次作案)检察院决定批捕:7天逮捕:最长7个月(一般是两个月,可以延长三次,2+1+2+2)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看卷:1个月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个月(一次一个月,两次为限)每次补充侦查完毕,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重新阅卷,时间重新算,都是一个月。这么算下来,差不多快一年了。

第一、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有几种情况 一类是实体性事由,一类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补充侦查的实体性内容是弥补侦查机关(部门)没有完成侦查阶段的任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实体性内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2、犯罪构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节未予查实的; 4、遗漏重要犯罪事实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未查清的。 (2)《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应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分别对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后者还赋予人民检察院就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中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因此,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或有其他程序违法或不完备的地方纳入退回补充侦查范畴,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这里侦查程序违法或不完备应理解为“侦查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具体可有两种情况:①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如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②主要证据的搜集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证明能力存在缺陷难以采信,如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向有关证人搜集证据。

第 二、补充侦查最多多少次 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 关于退回补充侦查,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候退回补充侦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一级在法庭对刑事案件作出审理之时的补充侦查。而对于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求在1个月之内补充侦查完毕,并且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是不得超过2次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六机关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有人认为,《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第68条的修改,即“已经取消了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我认为,《刑诉》第68条和《六机关规定》第27条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修改或者互相矛盾的问题,同时,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仍然是可以补充侦查的。理由如下:1、两条规定都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六机关规定》第27条从某种意义上说只不过是对那一点进行了强调,即在审查批准逮捕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只能有两种选择--批准或不批准。两者的精神是一致的。2、《刑诉》第68条中的“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的规定说明的是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下也存在两种情况--①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认为公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只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即可,不再通知补充侦查。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也是从属于不批准逮捕这一情形之下的,不是独立于批准和不批准之外的第三种选择。3、《六机关规定》第27条中“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的规定应当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不另行侦查,而不是说公安机关也不可以补充侦查。从语法的角度分析,“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句话的主语应是此法条起始时的“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4、《最高检规则》第101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89条或者第90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条规定明显是和《刑诉》第68条的规定相一致的,即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下,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如果说《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第68条的修改,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六机关规定》和《最高检规则》相矛盾了。按时间来看,《六机关规定》发布于1998年1月19日,而《最高检规则》发布于1999年1月18日,更别说《最高检规则》在发布前后都进行过修订、修改,而即便是在发布前的修订也是在1998年的12月16日,明显晚于《六机关规定》的发布时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检规则》第101条是有效的,那么,即便是有矛盾,错误的也应该是《六机关规定》而不是《最高检规则》和《刑诉》。另外一点是,最高检在1999年9月21日发布了对《最高检规则》的修改,而这一修改没有包括对其第101条的修改,如果最高检认为101条是错误的,是和《六机关规定》矛盾的,那么,它为什么不连同把101条修改了呢?5、综上所述,如果非要说《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某一法条的修改,那么那也只能是对1979年《刑诉》第47条的修改,而由于现行刑诉法已经是对1979年刑诉法的修正,所以《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为了对《刑诉》68条进行强调,而不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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