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非请自来。
一人有限公司的资产当然不等同于老板的资产,我想,这应该可以说是常识性的问题。
从设立角度来说,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为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在通常理解中,我们讨论更多的也是指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顾名思义,通俗来说,就是老板一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
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公司制的这种经济组织形式,最主要的特点是拥有独立法律人格,意味着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显然,其财产独立与老板个人的财产,这是毋庸置疑的。
之所以多数人会提出题目这种疑问,主要是现实中,老板常将出资设立的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比如,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款项,或用公司的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等。出现类似这些情形,显然,不能再谈法人独立地位。
上述法人独立地位不被承认,也不代表一人有限公司的资产属于老板的资产,只是说,丧失法人独立地位的公司,老板需要对公司的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资产等同于老板的资产。或者,简单理解为,资产不是老板的,债务可是老板的。
大概就是这样,我先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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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具体形式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本文不再赘述。本文重点谈谈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不利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偿债环节,公司资产不足于偿付债务的,股东承担以注册资本为上限的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在股东履行法定偿债义务时,注册资本的多寡为上限,股东承担多少偿债义务!
当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主体的资产混同了,上述有限责任的金钟罩即被打破,股东在履行法定偿债义务时,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的无限责任体现为,股东个人财产+家庭所有财产(扣除必要的生活所需)承担无限偿债义务!混同的直接结果,给家庭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须严格划分,切勿混同!无论是无意的,还是蓄谋的,根据混同举证倒置的原则,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应予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特别是中小企业业主,一门心思扑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财务核算没有严格区分股东财产与法人资产,或者业主对混同认识的不足,我行我素,财务人员没有办法严格划分股东个人财产与法人主体资产!
由于中小企业资金有限,个人与公司资金互相拆借,个人股东拆借公司资金超过3个月,相关法律即可认定为混同!一旦发生偿债责任,会计账簿的记录是重要的证据!这是在自证混同!
建议:加强股东和相关管理人员对于混同概念的认识,加强内部管理和加强财务管理,保证公司资产独立!
现实工作中,中小企业蓄谋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况并不多见,一代代创业者把企业当成几辈人的心血!但确有少部分举步维艰的经营主体,在极端情况下开始动歪主意!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伸手必被抓!
本文重点说说分红!一个自然人控制的公司法人组织,股东的意志有时候胆大过法律!
众所周知,公司向自然人股东分红,自然人股东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为逃避纳税义务,聘请“纳税筹划精英团队”,实质分红款,长期挂借款、不明就里私自转个人账户等形式实属不够理智!纳税筹划者能跑,股东跑的了吗?
建议:遵纪守法,依法纳税,诚信经营!
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股东,即一人公司,和他公司外的财产很难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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