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_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2 20:07:28 人阅读
导读:意思自治是合同准据法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就是说任何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建立在双方都是真实意思表示的...

意思自治是合同准据法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意思就是说任何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建立在双方都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没有受到其他人的干涉/胁迫。

村民自治有三个基本原则:第一村民自接民主;第二村民自治,自己管理自己;第三村民参与民主式管理。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三个基本原则是: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里,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 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民族团结,民族平等是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条件;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物质保证.。

民族平等、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新中国把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作为解决民族问题和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并确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新中国成立时,在新疆聚居生活的主要有维吾尔、汉、哈萨克、回、柯尔克孜、蒙古、锡伯、塔吉克、满、乌孜别克、俄罗斯、达斡尔和塔塔尔等民族,其中维吾尔族人口居多。以上各民族呈“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各民族之间存在密切而广泛的联系,这是新疆多民族共同聚居历史的延续。新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力保障了新疆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对于加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关系,维护国家统一,加快新疆经济发展,促进新疆社会进步,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扩展资料: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伟大意义: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的伟大成果。当今世界,在以多民族国家为主体的格局中,各民族的权利问题仍是普遍存在的难题,也是世界各国政治文化中最重要的关切之一。纵观世界各国在处理民族问题方面主要有三种方式:民族自决权、联邦制和民族区域自治制。二、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的应有之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力,并通过逐步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支援和帮助力度,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强大生命力。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是民法的核心。 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者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其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甲决定给自家买一台电视机,甲可以自主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价格的电视机,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甲必须购买其销售的电视机。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由于发生了合同解除事由,当事人即有权解除合同。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自愿或者说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自愿或者意思自治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民事主体的自愿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必须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还受到民法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等基本原则的约束,这些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公平合理、诚实守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平等主体之间首要意思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是祖国的统一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充分实行自治权的原则,保持民族团结的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的本质要求是民族共治。

村民自治的第一个原则是直接民主。直接民主来自雅典的城邦民主,有两个基本特征:内在的美德和外在的民主参与能力。直接民主将民主理解为一种生活方式,理解为公民参与决策的日常体制。第二个原则是社会自治。村民自治是一种基层的社会自治,而不是国家体制内部的地方自治。村民自治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是参与式民主。从最严格意义来讲,村民自治内部的一切决策都应使用最具正当性的村民会议来决策,以体现直接民主的“直接性”。但村庄事务繁杂,性质与影响范围不一,在客观上并不需要事事诉诸“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制度成本相对最为高昂,村民的自主精神与能力的培养非朝夕可成;全部实行直接民主,尽管最大程度解决了权力合法性问题,但忽视了管理的有效性问题。中国古代政治稳定有两大法宝,一是儒家伦理,二就是乡绅自治。革命在政治上打倒了“土豪劣绅”,在文化上通过解放个人放逐了“儒家伦理”,企图建立直接面对个人的国家统治,人民公社体制就是最终的尝试,但被证明是失败的。社会自治的必要性在于,国家统治能力有限。既然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自治,自治的本质又在于“自主”,国家法律(包括村组法)就应仅限于提供基本的原则和制度框架,不应规定得过多过细,严重捆缚村民自治的创新空间和行动能力。所以,村民自治的民主程序应该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主、间接民主为辅的程序组合。参与式民主强调成员德性、责任与行动能力,具有古典直接民主的部分核心要素。这就是村民的自治文化和自治能力问题。参与式民主的现代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强形式的参与式民主,指向成员的自主审议与决策,不存在可见的权力中心,全体成员就是权力本身;另一种是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主要是政府主导的咨询性决策程序,涵盖立法过程和行政过程,存在可见的权力中心,公民参与有咨询价值,但没有直接的决策权。中国的村民自治成败与否,民主程序的合理设计是关键,必须注重强、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的合理搭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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