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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_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8 23:07:35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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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但对损害结果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其主要特征在于:数人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行为的危险性,...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但对损害结果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其主要特征在于:数人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行为的危险性,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客观性,以及客观损害加害人的不确定性。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须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数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是指数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行为,包括同一行为和同类行为两种。前者是指数人基于同一目的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实施的行为。如数人为某一庆典而在一起燃放烟花爆竹。后者是指数人基于各自的目的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行为。如数人同时分别在一片森林里打猎。总之,共同危险行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一个人实施的行为,无论其危险性多大,也不能叫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指行为本身构成对他人生命、财产的威胁,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如同时行驶在一条道路上的两辆汽车,其中一车伤人,虽究竟是哪辆车所伤不明,也不能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正常行驶的汽车本身无危险性。然而,如两辆汽车在同一道路上竞赛,其中一车伤人,且不能判明是哪辆车所伤,便可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因为在道路上互相赛车本身具有危险性,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不是向特定的客体实施的,只是行为人疏于注意义务,而在主观上构成共同过失。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  第三、危险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而且只能由于这种危险行为使损害得以发生,使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如果没有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共同的、危险的,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能确定。损害结果虽然是共同危险行为所致,但并不是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或数人所致。但究竟谁是加害人却无法判明。这是法律确认共同危险行为的意义所在。如果能确定谁是加害人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三人酒后在旅店同一房间一起吸烟,烟头均扔在同一纸篓里,因烟头复燃引起火灾,致旅店财产损失。如不能确定究竟是谁扔的烟头引起火灾,则三人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能确认火灾是由其中一人所扔烟头所致,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是=人或=人以上共同侵权。尽管其中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的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加害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尽管各行为人都有过错,而且损害结果是由这种过错造成的,但是造成损害的加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而这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究竟是谁,又无法确认。可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明确的,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是不明确的。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共同侵权行为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在受害人能证明其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因为受害人连谁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要其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则更不可能。另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则只能是共同过失。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则构成共同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在因果关系方面,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无论是作为条件,还是作为原因,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只是原因力或作用程度不同而已。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这种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而并非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事实上,只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但因这其中一人或数人无法认定,而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又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因此推定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因果联系是明确的、具体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无法具体确认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各共同危险行为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多有体现。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人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是由哪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造成了侵权后果来使自己免责,而非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共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2)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3)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特征可知,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高空抛物行为的所在楼房的全体居民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显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解决的范畴。

1、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

2、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主体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3、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一定可以由因到果。

  在学理上,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一种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出台前,我国法律条文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存在法律漏洞。解释第4条第1款第一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  2、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与地点具有同一性;  3、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  4、损害后果已经实际发生,但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是谁;  5、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  而共同加害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及“解释”均作出规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相似性,两者在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一方面,两者的责任基础相同,都是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存在共同过失。另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从结果言,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综合两者概念,我们还是看出,共同危险与共同加害还是存在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  2、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1、手部潮湿时去插电器插头容易触电;

2、人长时间离开时电器(电视、电脑等)未断电,特别是夏天容易起火;

3、电器(如照明灯、风扇等)损坏时未断电就进行维修容易触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

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 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

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人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3)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在于行为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立在偶然性上。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是四个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是五个构成要件。尽管数量有别,但就包括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即: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笔者所加)构成。加害人一方为二人以上,这一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质量特征。这种危险性指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财产权、人身权)的可能性。这种危险性主要表现为:“虽无意,有可能,无定向”。其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也只是可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二,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对这种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其三,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这一特征与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行为具有共同性相区别。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就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基本相同。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即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这一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共同加害人必须具体明确有明显的区别。

  5.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与民事责任的连带性。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即只有一个侵权主体,一个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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