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_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06:53:20 人阅读
导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符合解释规定条件,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应当在程...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符合解释规定条件,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应当在程序上进行规范: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已专门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法院发布此通知,要求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冲击;二是要求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能够调解的尽可能调解,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贯穿到合同纠纷诉讼的全过程。

谢邀。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政府政策调整如果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该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上述政府政策的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但此案中,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整合,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无法履行,不属于情势变更。

完。

情事变更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构成要件:①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②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③不可归责于当事人。④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虽然也是不可预见,但是该条将其排除。⑤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附: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可以继续履行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则不能够解除合同)某些情况下如果援用不可抗力不能解除合同,可以选择援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案例】(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54号本案中,于2013年6月5日发布并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扩大禅桂新中心城区禁限货车通告范围的通告》,该通告禁限货车通行的措施属于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且客观上造成了日常需要使用大型货运车辆的钢铁贸易市场的承租户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因而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户一方明显不公,而造成该事实又不能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禁限货车通行措施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案例二】(2012)辽民一终字第16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情势变更的必要条件:1、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应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社会环境所发生重大变化。2、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当代公司原因,涉案标的物被法院查封,由法院告知罗星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至于鹏发公司主张因其替当代公司偿还欠款,涉案《协议书》价款过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问题。罗星公司与当代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前,鹏发公司替当代公司偿还欠款在后。因此本案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变化既不属于社会环境的重大变化,也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涉案的房屋于1993年建筑初始,即是为罗星公司生产所需而建筑,自1993年至2009年已由罗星公司租赁使用16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三年后,罗星公司欲购买,当代公司同意以原造价转让给罗星公司,土地价格亦不得高于当时公布价格。罗星公司在支付了16年租金后,与当代公司签订购买涉案的房屋及土地的《协议书》,不存在明显低价的问题。涉案房屋及土地自始至终由罗星公司使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对当代公司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崔建远教授观点: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如下: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引起,如果是由可归责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4、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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