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占股东资产_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司股东职务侵占,应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22:52:49 人阅读
导读:一、执行股东涉嫌非法侵占,就追究其侵占的法律责任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股...

一、执行股东涉嫌非法侵占,就追究其侵占的法律责任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如果股东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了公司的资产,就举报到公安部门,构成犯罪的,就由股东承担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公司执行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不能起诉的,股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执行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责任的承担,主要的依据是《刑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视执行董事的具体行为决定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能否降低或者收回

有限公司股份的降低或者收回本质上都是股份的转让,股份的转让需要依法进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此,执行股东的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

不管如何,上述股份的转让,都需要股份转让股东的主动行为才能完成。

而一方股东并没有权利强制另一方转让其股份。除非公司章程有约定。

公司章程有约定,可以要求按照约定执行,对方不执行,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本答复为 北京郭广吉律师原创,首发于头条。

感谢提出了很好的问题,在实践中非常多发,我给很多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时,都遇到过类似的问题。大家看新闻报道,也见过上市公司这样治理相对规范的企业,也因为控制权的争夺,出现了抢公章的闹剧。因此,出现这样的局面,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讲,妥善 解决非常难,不是几句话就能说清楚的,也不是简单几句法律条文能解决。建议,提问者聘请专业的律师参与,设计具体的解决方案,同时,希望能有请律师作法律顾问的意识,让律师全面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这样能最大限度防范这些风险。

但针对提出的问题,我也有一些想法和提问的朋友交流。作为公司的股东,创办公司一定是为了合作共赢,为了商业利益,谁也不是为了互相争斗。为什么出现分岐,一定有原因。我的观点是,解决困局,一定要围绕双方出现分岐的原因来思考。任何合作,必然有分岐,彻底解决分岐是不可能的,只有求同存异也是正途。因此,谈判两个字为什么会存在,说明双方存在互相理解和接受的可能,只有在谈判没有任何机会的情况下,我们才选择开战,只要开战,互有死伤是必然的结果。我给你的建议就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并不是好措施,找到问题的根源,在律师的帮助下,冷静地去处理,你提出的上述问题,也许不治而愈。

我的意见,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有更多想法,可以私信联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证明股东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就需要提供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条件的资料。

1、身份,证明该股东任职公司,担任何种职务,负责哪些工作,比如: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

2、侵占的是公司哪些财产,该项财产日常管理的情况,比如:将公司货款收回私自侵吞;

3、该股东采用的是什么方式侵占的公司该项财产,是侵吞、窃取还是骗取,比如:报销假发票;

4、侵占的财产的价值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比如:该被侵占的财产价值2万元。

你说的这个情况是不可能的,除非你放弃权利。

由于问题信息有限,难以判定“使我丧失股东资格,失去诉讼资格”的原因。现将有限公司有关规定列举如下:

一、出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二、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这个关键要看私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侵占。(1)如果是利用执行职务便利实施的,那么小股东在经过前置程序之后可以提起股东代表之诉;(2)如果不是利用执行职务便利实施的,那么小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先理清楚一个逻辑,虽然从表面上看董事长利用小股东不明财务的情况(前提:有证据证明)是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但是从公司有限责任角度出发,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隔离的原则情况下,董事长私占公司财产实际上是一种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以董事长私自侵占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就是损害了公司的行为,间接的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那么此时就需要区分董事长侵占公司财产是否存在利用职务行为的情形,因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可以发现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区别就是:1.没有监事;2.执行职务行为;3.直接损害利益主体不同。

所以本案当中需要区分董事长四站公司的财产是否是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另外损害的权益直接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据此才能明确是提股东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以免因为案件思路有误,延误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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