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可以约定罚款吗_商场有权利对商户罚款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6 00:01:49 人阅读
导读:罚款均属于国家行政主体。建筑开发商属于民事主体。他没有罚款的权利。企业无权对职工进行罚款的处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企业不能对职工进行罚款。所谓“罚...

罚款均属于国家行政主体。建筑开发商属于民事主体。他没有罚款的权利。

企业无权对职工进行罚款的处罚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企业不能对职工进行罚款。

所谓“罚款”,是行政处罚、司法制裁的手段之一。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作出罚款决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拒不执行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等违法行为,可予以罚款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人民法院处以的司法罚款,以《决定书(司法罚款用)》的形式作出司法罚款决定。

从上可见,在我国,有权依法处以罚款的,只有法定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现实中,企业、事业的单位对内部职工的“罚款”,是一种俗称,实际是一种从工资中扣款的行为。

诚然,在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曾经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但是,在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废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8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65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代替。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仅有第九十条规定了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可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企业对职工处以所谓“罚款”,是没有依据的。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一、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 少。但是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规定预定违约金,除了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外,也避免了违约后损失计算的麻烦和当事人证明损失大小的麻烦,使当事人能迅速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因此,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

二、违约金上限

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了适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适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额的违约金。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并且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金额的,则可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法律也未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数额的,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没有规定的比例,双方都接受就行。违约金的比例规定要看具体的内容,如开发商延期交房,其违约赔偿为万分之二;买方违约,定金不能收回,卖方违约加倍返还定金等。一般涉及到开发商违约的内容,赔偿的比例就较低。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应该是对合同法违约金过高的一个注解,而不是对违约金比例的规定。

看来合同双方在签订了合同条款后,已具备合同法中的效力,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则会予以合同当事人对方予以相应的赔偿,违约金的上限应该根据损失程度来估算。

我所在项目,和发包方有点纠纷,现在我们工程施工都完了,只剩余一点尾工和消缺了。

我们项目经理2018年3月份就离开工地了,由常务副经理代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这半年多时间,发包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我们常务副经理签发的文件他们也正常接收并回复了。但由于我们元旦前写了个要求他们纠正违约行为的函(与项目经理事件无任何联系),他们恼羞成怒,出于报复心理,就要根据合同约定,要就项目经理不在场进行罚款。我想想都不合理吧: 1、常务经理代履期间,双方业务一切正常,对常务经理签发的文件他们也是正常回复,这应该算默许吧? 2、发包方都知道项目经理走了半年多了,没提出任何异议,这应该逾期失权了吧? 3、现在项目都正常投入商业运行了,常务经理代履期间,未造成任何事故,也未对发包方造成任何损失。以结果为导向来看,这罚款也不合理吧? 请问,从法律上,发包方这个罚款能成立吗?有没有什么法律条款对此有规定?

建设单位罚款几乎成了工程界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但是,这个问题值得探讨: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因此,有权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法》还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

其次,《合同法》第3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的条款,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建设单位 ,也不能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施工企业面临建设单位。

商场无权进行罚款。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应当由行政主体依职权行使,商场不是行政主体,商户并非行政相对人,商场罚款于法无据。商场与商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商场口中的罚款,有可能指的是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合同明文约定为前提,如合同无约定,则商场无权要求商户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等),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立相应“不得赠送饮料,否则罚款”的条款。

展开原文 ↓

更多 # 相关法律知识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Copyright 2004-2021京ICP备18032441号 有害信息举报: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解决问题

Copyright © 2020-2021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