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罪案例_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罪怎么处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05:39:04 人阅读
导读:这个关键要看私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侵占。(1)如果是利用执行职务便利实施的,那么小股东在经过前置程序之后可以提起股东...

这个关键要看私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侵占。(1)如果是利用执行职务便利实施的,那么小股东在经过前置程序之后可以提起股东代表之诉;(2)如果不是利用执行职务便利实施的,那么小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先理清楚一个逻辑,虽然从表面上看董事长利用小股东不明财务的情况(前提:有证据证明)是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但是从公司有限责任角度出发,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隔离的原则情况下,董事长私占公司财产实际上是一种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以董事长私自侵占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就是损害了公司的行为,间接的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那么此时就需要区分董事长侵占公司财产是否存在利用职务行为的情形,因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可以发现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区别就是:1.没有监事;2.执行职务行为;3.直接损害利益主体不同。

所以本案当中需要区分董事长四站公司的财产是否是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另外损害的权益直接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据此才能明确是提股东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以免因为案件思路有误,延误战机。

你说的这个情况是不可能的,除非你放弃权利。

由于问题信息有限,难以判定“使我丧失股东资格,失去诉讼资格”的原因。现将有限公司有关规定列举如下:

一、出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二、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看你想要什么结果,是维护你合法权益还是去放纵你儿子?

放纵你儿子,以后会有可怕后果,可能非你所想。

维护你合法权益,你又于心不忍,然而别无办法。

既然无法做到两全其美,那么只能把伤害降到最低,比如在收集证据后,准备采取法律手段之前,可以与你儿子谈谈,为什么挪用公司资产?如果情有可原,可以原谅。如果不是,坚决采取法律手段。要相信无原则的放纵是害了你儿子和自己。爱是要相互的。如果只是溺爱或者你单方面的付出,那么你想要的爱会是恶魔,带来无穷无尽的苦恼和灾难。

请你认真斟酌。

谢谢你的阅读。

当然会。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权利,只享有公司股权。公司财产是公司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占。

  如果该股东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并且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备件,那就是职务侵占,否则就是一般侵占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该股东如果同是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该股东如果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来追究

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往往很难举证,需要专业的人士来参与,才能更好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王健林和刘强东肯定是被坑了,但董明珠是被坑了还是她坑了别人,还不一定。


众所周知,刘强东和王健林是相信董明珠的判断能力,跟着她一起投资了珠海银隆。但自那以后,珠海银隆频繁传出负面新闻,比如工地停工,供应商上门讨债,高层动荡等等。现如今,则是10亿元资金占款的丑闻,让珠海银隆内部的管理危机显露无遗。不要小看这个事件,对于本就风雨飘摇、外部信心脆弱的珠海银隆来说,打击可能是巨大的——对员工来说,担心自己工资自己的前途;对供应商来说,更担心自己的货款能不能及时收回来;对于珠海银隆签了投资协议的地方政府来说,则是担心项目会不会烂尾。总之,这会导致珠海银隆的投资价值大打折扣,让王健林和刘强东这笔投资有打水漂的危险。


至于董明珠,绝不是那个无辜的人。这笔投资是她自己投的,第一责任是她,如果她看走了眼,确实是珠海银隆创始人魏银仓将10亿巨资非法转移到了自己的公司,那也是董明珠对于内部管理的失察,对于被投资对象的失察。而且孔方兄在另外一个问答当中也说到,这事情还不见得是魏银仓等人的错,有可能是董明珠对于珠海银隆原班人马的清洗,一个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珠海银隆创业十年,啥问题都没有,为啥董明珠进来之后就问题这么多?魏银仓等创始人团队很快就从董事长的高位被赶了下来,换上了格力背景的人?是不是董明珠恶人先告状?真还不好说。


最新的进展是,董明珠在起诉魏银仓的同时,魏银仓反过来也起诉了董明珠!所以,谁对谁错?希望法律给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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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提出了很好的问题,在实践中非常多发,我给很多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时,都遇到过类似的问题。大家看新闻报道,也见过上市公司这样治理相对规范的企业,也因为控制权的争夺,出现了抢公章的闹剧。因此,出现这样的局面,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讲,妥善 解决非常难,不是几句话就能说清楚的,也不是简单几句法律条文能解决。建议,提问者聘请专业的律师参与,设计具体的解决方案,同时,希望能有请律师作法律顾问的意识,让律师全面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这样能最大限度防范这些风险。

但针对提出的问题,我也有一些想法和提问的朋友交流。作为公司的股东,创办公司一定是为了合作共赢,为了商业利益,谁也不是为了互相争斗。为什么出现分岐,一定有原因。我的观点是,解决困局,一定要围绕双方出现分岐的原因来思考。任何合作,必然有分岐,彻底解决分岐是不可能的,只有求同存异也是正途。因此,谈判两个字为什么会存在,说明双方存在互相理解和接受的可能,只有在谈判没有任何机会的情况下,我们才选择开战,只要开战,互有死伤是必然的结果。我给你的建议就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并不是好措施,找到问题的根源,在律师的帮助下,冷静地去处理,你提出的上述问题,也许不治而愈。

我的意见,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有更多想法,可以私信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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