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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的区别_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9 02:27:04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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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违约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存在,而侵权行为不需要合同二,.违约行为侵犯的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预期利益,一般是财产利益;而侵权行为侵犯的既有可能是对方财产权...

一,违约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存在,而侵权行为不需要合同

二,.违约行为侵犯的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预期利益,一般是财产利益;而侵权行为侵犯的既有可能是对方财产权也有可能是人身权。

三,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诉讼时效2年;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自当事人知道侵权事由起的一年内。

四,违约责任中,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没有有效抗辩,就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中,免责只能是法定的。

1、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

2、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主体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3、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一定可以由因到果。

一、什么是共同危险?

(一)什么是共同危险?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二)什么是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损害他人的行为。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其与共同侵权行为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

(一)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

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人以上。

2、行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

1、从主观方面看:

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而是相似的过失。而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事实上,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方面看:

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人造成的,其他非实际致害人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入责任范围内。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人是清楚的,每一个人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

共同危险由于无法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所以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是平均承担责任的。而共同侵权却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内部的责任份额是不一致的。

以上便是关于共同危险与共同侵权的相关内容,相信您看了文章后对这两者的区分应该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在实践中容易使很多人造成混淆。您在遇到此类问题时,首先区分其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因为两者在责任的承担上是有所不同的。这两种行为涉及的内容比较专业,一般人是难以加以区别的。

共同侵权行为实施的是侵权行为,包括主观共同侵权与客观共同侵权,无论哪种侵权,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实施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在承担责任上,允许当事人进行因果关系的抗辩,只有在不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天街小雨润如酥,草色遥看近却无。

花间一壶酒,独酌无相亲。

晴川历历汉阳树,芳草萋萋鹦鹉洲。

相看两不厌,只有敬亭山。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但对损害结果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其主要特征在于:数人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行为的危险性,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客观性,以及客观损害加害人的不确定性。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须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数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是指数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行为,包括同一行为和同类行为两种。前者是指数人基于同一目的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实施的行为。如数人为某一庆典而在一起燃放烟花爆竹。后者是指数人基于各自的目的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行为。如数人同时分别在一片森林里打猎。总之,共同危险行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一个人实施的行为,无论其危险性多大,也不能叫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指行为本身构成对他人生命、财产的威胁,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如同时行驶在一条道路上的两辆汽车,其中一车伤人,虽究竟是哪辆车所伤不明,也不能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正常行驶的汽车本身无危险性。然而,如两辆汽车在同一道路上竞赛,其中一车伤人,且不能判明是哪辆车所伤,便可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因为在道路上互相赛车本身具有危险性,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不是向特定的客体实施的,只是行为人疏于注意义务,而在主观上构成共同过失。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  第三、危险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而且只能由于这种危险行为使损害得以发生,使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如果没有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共同的、危险的,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能确定。损害结果虽然是共同危险行为所致,但并不是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或数人所致。但究竟谁是加害人却无法判明。这是法律确认共同危险行为的意义所在。如果能确定谁是加害人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三人酒后在旅店同一房间一起吸烟,烟头均扔在同一纸篓里,因烟头复燃引起火灾,致旅店财产损失。如不能确定究竟是谁扔的烟头引起火灾,则三人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能确认火灾是由其中一人所扔烟头所致,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是=人或=人以上共同侵权。尽管其中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的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加害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尽管各行为人都有过错,而且损害结果是由这种过错造成的,但是造成损害的加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而这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究竟是谁,又无法确认。可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明确的,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是不明确的。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共同侵权行为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在受害人能证明其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因为受害人连谁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要其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则更不可能。另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则只能是共同过失。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则构成共同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在因果关系方面,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无论是作为条件,还是作为原因,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只是原因力或作用程度不同而已。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这种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而并非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事实上,只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但因这其中一人或数人无法认定,而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又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因此推定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因果联系是明确的、具体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无法具体确认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各共同危险行为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多有体现。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系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态样之一。

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学说上有客观说及主观说二种。客观说者,认为数人所为侵害他人权益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间无意思联络,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对该违法行为须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否则,单纯之行为竞合,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民国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决即持主观说见解,惟该判例业经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变字第一号予以变更,其理由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下同)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惟学者间见解不一,但多数认为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只须损害系属同一,及损害与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之效果,共同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所致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

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入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这种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首先,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对此,史尚宽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说明之,数人侵权行为之危险表现在,“例如数人于道路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伤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枪射野兽,其中一人之弹射伤在后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不能视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盖同宿一室,不能谓其已关与危险行为也。同样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两汽车,其中一车伤人,其为甲车抑或乙车不明之时,亦然。”其次,此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即具有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对于谁为实际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惹起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如有意思之联络,则其人之行为纵令不能发生该项损害之结果,亦当认为帮助之共同侵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共同过失,并认为,这种共同过失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行为人之间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而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是相对于危险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过失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为一个整体,在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后,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相似性,两者在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一方面,两者的责任基础相同,都是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存在共同过失。另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从结果言,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综合两者概念,我们还是看出,共同危险与共同加害还是存在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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