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_法院发现检察院起诉案件漏罪怎么办?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19:58:26 人阅读
导读:依我之见:公安机关在‘’退查期间因延期移送‘’,检察机关‘’不能‘’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为什么‘’延期移送‘’,检察机关不能发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呢...

依我之见:公安机关在‘’退查期间因延期移送‘’,检察机关‘’不能‘’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

为什么‘’延期移送‘’,检察机关不能发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呢?下边本人试从法律规定与检察实务层面作简要分析:

一,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丶证据不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诉证据标准的,依法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存疑,比如犯罪时是否精神状态正常丶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反映申请需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再比如职务犯罪中对于涉嫌犯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与犯罪嫌疑人应得收入相互交织,必须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才能分清哪些金额应当认定犯罪,哪些应数合法收益应予减除,再比如故意伤害罪案中移送案件对于伤情结论的伤情等级的‘’法医学伤情鉴定‘’当事人双方也意见分歧严重,再比如查处‘’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所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未未作采样定性鉴定,是否就是刑法所指的‘’毒品‘’必须鉴定而未鉴定的,……总之,审查起诉中如因证据核实中确有必要进行司法丶专业鉴定的,为保证案件的事实丶证据丶法律的正确实施处理,该鉴定的,必须鉴定。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因案件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是依法在补查期间依法延期的,那就无可厚非。

二,再说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公安的侦查活动丶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违法的侦查丶审判行为依法进行纠正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所在,而对于公安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纠正,检察机关一般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以商量的语气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就本案例而言,情况不明,如果是例举中需要在补充侦查中进行司法鉴定呢?检察机关是不能以监督之名去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的。

综上所析:本案例中检察机关不能因‘’补查延期移送‘’就向公安机关发出纠错的‘’检察建议。‘’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你好!!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该怎么办?

依我之见:检察院会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该案作出:A,提起公诉,B,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须全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必须全案全面审查。只有经审查认为案犯罪事实清楚丶证据确凿充分丶合理怀疑已全部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决定。

如果真如本案例提问者所述‘’逮捕了犯罪嫌疑人,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不足‘’怎么办?

A,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一次补充侦查时限为一个月;

B,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一一(|)如果该案经补充侦查后,犯罪事实清楚丶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提符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检察院必须起诉;(2)如果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丶证据不足丶合理怀疑仍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诉证据标准,检察院对该案只能依法作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请问提问者:本案检察院是否己退回补充侦查?退回了几次?结果如何?只有将上述问题搞清楚了,才能知道本案例最终会如何处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

1、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2、公安机关在收到退回案卷后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继续补充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将在押犯罪嫌疑人释放。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可以监督公安局了。可以让公安局补充侦查。因为案件经过侦查后还是要到检察院审查是否批捕,及审查起诉的。如果你个人知道案件的情况,也完全可以向该公安局的同级检察院或上级公安机关反映。

依我之见一一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只要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各办案机关依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非系违法制造的冤假错案,虽然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不招供(零口供),但是,其他证据确凿丶充分丶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仍然能给其定罪处罚。

一,"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阶段的称谓,即案件仍未结案丶证据仍然在收集丶甄别丶存疑的阶段。由于证据不确实丶充分丶合理怀疑仍未排除,因此,依法仍然不能给行为定罪,所以,才将渉案当事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不称为"被告人丶罪犯"。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保障人权的基本要义。

二,而在办案实务中,如果真如提问者所述“犯罪嫌疑人不招,又没有充足证据",又该怎么办呢?

依我之见:A,如果在公安侦查阶段穷尽了各种侦查手段,仍然收集不到确实丶充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公安机关依法会以事实不清丶证据不足丶涉嫌的犯罪不能成立为而撤销刑事立案。B,如果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而该案经检察院依法审查,虽然"犯罪嫌疑人不招供(零口供),也无充足的其他证据",但是一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依法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检察官的指导和指挥下完全可能收集到"其他证据",同时,检察官依法还有“自行补充侦查权"。经过上述的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即使本案是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只要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其它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不供述,其他证据确实丶充分丶排除了合理怀疑的,仍应当给被告人定罪处罚。

综上,既然提供者所述到"判",即判刑,那么,本案己由检察院依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己经转变为"被告人"并向法院依法提起了公诉,一般情形下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己经解决了被告人"零口供"并收集到了确实充分的"其他证据"的问题,只要经过庭审过程的法庭调查丶讯问丶示证丶质证丶法庭采信一一给零口供的刑事被告人定罪处罚是大概率的结果。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敢做,就要敢为。只要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公检法办案机关违法制造的冤假错案,"法网恢恢丶疏而不漏",真正违法犯了罪的人是难逃法网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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