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是单独的罪名_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5 20:47:17 人阅读
导读:余额宝肯定不是非法集资,至于叫XX宝的是不是非法集资,也要看它的性质,和名称无关。您有这种疑问说明对非法集资还认识不清,对理财产品也了解不够,需要尽快补充一下理...

余额宝肯定不是非法集资,至于叫XX宝的是不是非法集资,也要看它的性质,和名称无关。您有这种疑问说明对非法集资还认识不清,对理财产品也了解不够,需要尽快补充一下理财知识,我简单的给您普及一下,什么是非法集资?它有什么特点?这对投资避雷是有用处的。

关于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又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说,没有相关资质却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里有两个要点要清楚。

1、没有资质

什么是资质?就是国家管理机构没有发给特许经营牌照。比如张某可以向工商局注册一个投资公司,获得经营执照,但是,如果经营P2P,需要办理ICP证,具备银行存管合同,需要到当地银监局备案等等,如果没这些特别许可,就开展业务,就是没有资质。

举个形象的例子,假如有个人结婚了,但是没有办理生育证,生小孩就是没有资质,是违法的。

2、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不特定就是和这个公司没有特定的关系,也就是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到他那去投资。假如某单位向自己的员工集资,这是特定对象,不要紧的。但是比如有些所谓的投资公司,开个门店,谁都可以来投资,这就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余额宝

余额宝是支付宝的一个品牌,以前的余额宝只对接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现在对接了多款货币基金,它看上去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基金公司是有资质的,货币基金是基金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支付宝只是一个销售渠道。

就好比:超市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超市可以买有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食品,支付宝没有基金发行资格,但是可以代理销售基金公司的基金。

有人可能会问,那其他宝宝类公司要说也是代理别人的理财产品呢?那就逐级向上追溯,只要发行人有资质,发行的产品正规,代理销售渠道合格,就不会被认定是非法集资。

关于其他宝宝类产品

自从余额宝一炮打响后,很多公司都把理财产品包装成“XX宝”,但是名字不能决定性质,尤其是很多的庞氏骗局和非法集资,总是拿着自己许诺的收益和余额宝比,我们也叫“XX宝”,但是我们比余额宝的利息高4倍。

缺少理财知识和经验的小白最容易上当,因为他根本不知道余额宝和“XX宝”的区别,甚至连马云是谁都不清楚,被高息和礼品诱惑,加上身边人的现身说法,最终导致受骗上当。这种情况经常会看到一些老年人的身影,道听途说别人赚钱如何容易,存银行如何吃亏,认知已经和社会脱离,太容易被蒙骗。所以年轻人要关心自己的老人,多关心一下老人的心理,帮他们把把理财关。

简单说这些,都是初级知识,很多人已经耳熟能详,但是从问题的深度看,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以及已经脱离社会的退休人员,容易有这种认知,希望我们能够和大家分享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

关注理财,请关注天涯孤行者!

首先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是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我国,判定一个人是否触犯该刑法,会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认定,所通俗点就是,你知道你从事的是违法的行业吗?就是你知道这个是非法集资吗?你恶意成分多大?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

客观上你自己也说了有这些行为了。虽然你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核心部分,但是其实也是维持了这个犯罪组织运转。

所以除非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这个事情。否则基本上会被认定有罪。

首先明确回答,不必然构成。

所谓自融,一般是指集资或理财平台将承诺用于第三方项目的资金,实际用于自身平台的运营或者用于自身关联企业的运营,或者非法占有、挥霍等等。

本质而言,自融更多是指资金流向问题。

所以问题变成了,资金流向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到底起什么作用??

P2P要严防自融,否则就可能是非法集资,私募却不一定

对于承担信息中介功能的P2P而言,严格禁止其自融可谓是监管的基本红线,因为一旦发生自融,就突破了其信息中介的本质定位。

但是对于私募而言,由于私募本质是一种信托关系,双方意思自治是这种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法律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后,对于其用途,应该依据《基金合同》《合同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资金可以投资于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总体的原则是,依照约定使用,对于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要有真实、及时的信息披露,如果违反约定用于其他领域,或者用于私募管理人自身平台或者关联平台,本质上私募基金的自融与违约挪用私募基金是同一种性质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义务使用资金和违规信息真实披露。

非法集资犯罪是集资类犯罪的统称,其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其要求集资人不具有合法资质,以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对象,承诺保本付息吸收存款。而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手段吸纳资金的行为,因此,集资诈骗罪的处罚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重,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则是十年。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资金的流向问题并不会影响行为的定性,集资人将钱用于生产经营,或是用于赌博,放贷,炒股等等,都不是影响定性的关键问题。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关注的重点是资金募集的过程是否合法,关键问题是是否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集资且承诺保本,资金的用途则是不影响定性的量刑情节。

当然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资金用途的确很重要,其实作为判定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的重要考察标准,但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是要求有基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不构成,就难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对于私募基金爆雷案,调查的重点,就是私募平台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和是否有公开宣传集资行为,是否承诺保本付息,这三点,才是定性为非法集资的命门。

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司的员工是否有罪?得看具体情况,以下几种情况,依法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首当其冲的应该就是公司的法人,不管什么情况,如果公司涉嫌犯罪,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第一责任人。

二、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实际的公司操控人。这种人一般是除了法人代表以外,涉案最深的人员了,他实际控制公司的日常运转,可以说是公司非法集资的实际操作人。

三、明知公司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帮助公司运营的参与人。很多员工在加入公司后,明知道公司在从事非法活动,因为公司工资待遇等问题,依然帮助公司运营,甚至是帮助公司掩盖犯罪行为。这样的人同样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你的外甥女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我认为,那她或多或少的参与了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不会无缘无故的拘留人的,肯定是有一定的证据。她是否有罪,等法院来宣判把。

非法集资、合同诈骗,这样的字眼常常在新闻报道中有出现,看起来概念上有交集,但是两者之间又有怎样的实质性区别,我们又应该如何去辨别呢?


非法集资的定义和常见的表现形式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非法集资的法律定义。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非法集资概念有这样的定义: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活动,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对于非法集资进行简单的概括就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且牟取回报的行为。



常见的非法集资形式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债权凭证、购物卡等方式吸收资金,比如发现股票、委托理财、办理会员卡;

(2)利用民间组织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比如“地下钱庄”;

(3)利用“传销”的形式形成非法集资;

(4)利用现在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进行非法集资;

(5)利用互联网形成的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通过签订商品经销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比如商品销售和返租,发展会员、商家加盟等形式。


合同诈骗的定义和常见的表现形式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简而言之,合同诈骗就是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下,欺骗对方,使之签订或履行不合理合同的行为。



常见的合同诈骗形式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以虚构的单位、个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的资产证明作为合同担保;

(3)签订合同收受对方货物、款项后选择逃匿,不履行义务;


非法集资和合同诈骗本质上的区别

①根本性的问题所在:非法集资最大的问题在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募集资金进行投资,其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疑问;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诈骗行为。简而言之,非法集资未必是诈骗,但是合同诈骗一定是以欺骗为目的。


②资金获取渠道:非法集资是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而合同诈骗是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获得资金。



总结

其实非法集资和合同诈骗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还是挺大的,不可以混为一谈。

案例很多。

所谓私募,就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大家曾经耳熟能详曾经的私募一哥徐翔(后被判操纵证券市场罪入狱)控制的泽熙投资,就是典型的私募基金;

而与私募基金对应的,对应就是公募基金,就是公开方式募集的基金,通俗点说,余额宝和微信理财就是一种合法的公募基金形式,购买余额宝,就是购买了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天弘余额宝货币市场基金。

从私募的定义我们就可以看出,私募本质与非法吸集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有天然的区别,私募不能以公开方式集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其募资的对象都是特定的,要求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比如最低投资门槛为为100万元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等。

既然私募基金的规定如此严格,反过来思考,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

1.违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私募基金委托第三方(银行、信托公司等)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而银行的客户其实就是不特定的公众,那这个行为本质上是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典型案例如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9月以来,韩学梅等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A座312室,以中能远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光大—北京丰台区安置房项目基金”可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通过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以投资入伙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公开吸收程某某等10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被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韩学梅的辩护人所提“发行基金采取的是非公开私募方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未被法官采纳,但由于其吸收的资金能用于生产经营、有自首情节、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能全部挽回,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从本案中也可以看出,资金用途并非决定非法吸存行为定性的决定性因素,但是能够对量刑其作用,这一点我在以前的回答中也总结过。类似案例还有(2017)京03刑终904陈某某被判非法吸存案。

2.承诺固定回报收益,采用线下门店对不特定公众宣传

上海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底,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小贷债权转让、影视项目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项目为名,通过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下门店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以7%至13.5%不等的较高年化利息吸引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人民币400余万元无法兑付。

3.穿透式核查人数,是否协会备案不影响吸存性质

笔者接触过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咨询笔者,其认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就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提醒,登记备案并非影响非法吸存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决定非法吸存性质的,依然是是否已公开手段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

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由此可知,登记备案并非是做实质性审查,其仅仅是一个形式要件。

而在比较多的案件中,很多私募基金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只能面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以及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规避人数限制的记过,往往就是为了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导致集资行为不具有针对性

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有限合伙企业均对股东人数有50人上限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案例:(2017)沪01刑终1025号张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典型案例如(2017)沪01刑终1025号案,当事人成立多家有限和合伙企业,募集资金涉及的人数有1000余人,募集资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在募集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普遍性,没有因人而异,只要愿意出资都加以接受,上诉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也仅仅具有利益联系性,明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性的特性。同时,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介绍、中介服务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以及Y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上诉人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而上诉人根据涉案参与吸存投资的人数、所签订合同的数量可以判定吸存信息的广泛传播却未加以阻止,足以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另外,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合伙协议以及Y公司的承诺函、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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