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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_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8 14:23:35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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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从你手里收钱时就想自己任意使用你的钱而没有打算一定要还给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分子明知没有自己归还能力而大量...

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从你手里收钱时就想自己任意使用你的钱而没有打算一定要还给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犯罪分子明知没有自己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例如,有的理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几千万,自有资金实际不足10万元。公司通过向公众宣传自己经济实力并以理财名义骗取上千万甚至上亿资金,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资等费用后,根本没有偿还投资者本金和收益的能力。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吸收公众上亿资金,有人听信后将钱交给理财人员后,公司负责人携带集资款逃跑,等投资人再去其办公地点时已人去楼空。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上千万甚至数百亿资金,公司将集资款用于购买豪车消费、出入高档场所消费等,还有的用于境外赌博,有的包养情人,为情人购房购车,集资款大多数没有用于他们所称投资活动,犯罪分子无法偿还投资者本金和收益。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公司将集资款用走私、贩毒违法犯罪行为。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公司将集资款通过洗钱方式转移到境外,或者将集资款转托给亲朋好友隐藏,或者夫妻假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致使投资者本金和收益无法得到偿还。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以支付帮助获取资金的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利差、提出的方式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一些理财业务员受公司高额回扣驱动,通过各种方式动员社会人员办理理财投资业务,公司向业务员支付高额提成。
  8. 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导致资金事实上无法归还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以前经营所欠债务,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
  9. 没有实际经营可以预期的赢利业务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导致资金无法归还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谎称自己投资项目盈利可观,鼓动社会公众积极投资,实际该项目不挣钱,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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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考虑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

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和区分

其实从刑法角度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并没有区别,但是在不同的罪名中,的确有所区分。我国《刑法》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另外,像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条文的客观描述,也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从刑法的定义上而言,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职务侵占罪和集资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在不同的犯罪中,他们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区分的方式也有些许区别。


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占有目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就是看被告人实施的相关行为,以此来推断其主观上的意识。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它非常类似的罪名就贪污罪,但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两者都属于一种典型的要求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职务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而从职务侵占罪角度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挪用资金后,携款潜逃;

或者挪用资金后采用虚假的发票平账,甚至采用销毁有关账目的手段使挪用资金的事实难以被发现和核查;

或者截取单位的收入不入账,之后也没有任何归还的迹象,比如挪用资金的时间较长,同时资金难以被核查到或反映;

或者由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资金能力雄厚,但就是挪用资金后没有任何归还的举动,都可以被视作一种职务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和举证责任是关键

可以看出,在职务侵占罪中,其对资金的非法占有,呈现出极强的违反公司财务流程的特点。因此,大量案件的辩护实务中,对相关证据的把握就非常重要,比如在(2014)库刑初字第98号张丙华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华欠交大坝村水库承包费的行为是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被告人张丙华欠交大坝村水库承包费53000.00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张丙华手中持有的正常支出票据足以冲抵其收取的大坝村承包费28550.00元,因此被告人张丙华收取的大坝村承包费28550.00元也不构成犯罪。

同时也要注意,证明资金被侵吞的事实必须是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被告人自己证明相关资金资金的去向,比如在(2015)长刑初字第17号穆某甲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就认定,公诉机关依据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用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所得差额部分,让被告人穆某甲举证资金去向,经核实不能确定是某公司支出项目即认定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这种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系公诉案件,应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被告人的有罪证据。最终该案经公诉机关两次退补侦查,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集资诈骗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资诈骗罪中,主要的提现就是集资人对自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关于此种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其实笔者认为,整体的确认原则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等等没有区别,只不过集资诈骗案件有其自身的行为特点和模式,导致对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也会有相应的不同。

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人对集资款的侵占,到底是定集资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这个问题其实值得深度探讨,最关键的问题就是,集资款是否已经是成为公司单位的财物?如果已经被公司所实际持有和控制,称为公司的收入或财产的一部分,那集资人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就属于职务侵占,如果是直接对投资人本金的占有,则应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区分原则

因此,如何对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区分,我们的整体原则是,集资诈骗罪所占有的,是投资人、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和集资款,多数情况下,这些投资款是以借款、委托理财资金交给集资人,如果集资人将这笔资金非法占有,一般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如在吴小晖案中,法院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原因,就是其不仅仅实施了公开承诺保本付息、超出募资规模发售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还通过关联交易或者职务之便,将相关集资款占为己有,此种行为如果证据确凿,就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且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当然,本案目前处于二审阶段,最终结果如何我们还有待观察。

同时,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吴小晖同时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人认定吴小晖将安邦公司的财产不记账地转入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此处的公司财产,就属于公司合法拥有的资产,而非来自非法集资的财产,所以,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关键就是不是看侵占的手段,而是看侵占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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