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找律师 线下门店

互联网+门店快递解决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平台

被国家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项目_发行债券筹集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构成非法集资吗?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7 19:29:43 人阅读
跳过文章,直接 获取专业解读
导读:,答案是否定的。决定非法吸存行为性质判断的,依然是宣传手段的公开性,承诺回报的利诱性,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和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资金用途不是决定性因素。此种观点有一定...

答案是否定的。
决定非法吸存行为性质判断的,依然是宣传手段的公开性,承诺回报的利诱性,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和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资金用途不是决定性因素。
此种观点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不充足
此前有一些朋友有个误区,认为在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被告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就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如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
该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可见,资金用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一个比较有利的酌定量刑点。但不论从判例还是从理论上而言,其对案件的定性难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司法解释仅仅使用了“免予处罚”的表述,其真实意思其实是即便把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也不会对行为本身定性起决定性作用。“而所谓的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是犯罪”是刑法的共性原则,绝大多数刑事犯罪如果达到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都不认为是犯罪。
先说判例:
典型案例如当年轰动一时的“养鸡大王孙大午非法集资案“。
1995年,大午集团已经成为中国五百大私营企业之一,孙大午也获选为保定市人大代表,并获得养鸡大王绰号孙大午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与当地银行关系较为紧张,可以说是非常差,难以获得贷款
因此,孙大午在公司所在地市县以公司名义成立了数个”借款点“,承诺高于银行一倍多的利息吸收当地居民的存款,据公开报道,在当地已发展了4600个储户,非法吸储达3526万余元。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运营良好,因而有较好的信用。8年来,储户和大午集团没有发生过信用纠纷,据公开媒体报道,有的人家半夜生病急需用钱都可以在半夜得到,而且孙大午从不挥霍铺张。但孙大午最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缓刑。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
笔者认为,让孙大午被定罪的直接原因,是其吸收存款的方式达到了客观上可能从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的程度,比如其设置专门的财务人员吸储,并且分派吸储任务,因此被认定为设置”吸储点“,从而符合适用公开“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的模式。资金用途用于生产经营, 孙大午生活简朴,从未挥霍资金,没有个人专车,住平房,所有吸收资金都已归还借款人等事由,并不会影响对其集资行为性质的评价,但法官会作为有利被告人的量刑事由酌定处理,孙大午最终被判非法吸存罪名成立,但判处缓刑。
资金用途不影响定罪的判例:
类似的案例还有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隋志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被告人隋志先向15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共计2.9亿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维持企业经营。
至案发前,甚至有1.9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本案被告人虽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目的是用于企业运营,但依然被定罪(单位犯罪负责人,也是获缓刑)。还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焕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判的虞阿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等案例,被告人都将所筹资金用于维持企业运转,但依然被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见,在多数情况下,借款的用途并不会影响非法吸储行为的性质认定
说完判例,说说理论角度
从理论上也可以解释此类判决的缘由,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仅仅发生在所筹集资金的用途上,还包括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但是,从辩护律师角度而言,该情节依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点,因为借款的用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应该着重搜集、固定此类证据(如银行流水、进货购物发票、聊天记录、证人证人等),为当事人轻判寻找依据,或作为被告人无罪辩护的重要辩点之一。
资金用途,其难以让被告人无罪,但反过来可以让被告人背负更重的罪名。
比如吴英案,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最终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其被认定如此严重罪名的原因之一就是其资金用途,有大量用于个人包装、挥霍和支付高额利息。最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所谓非法集资,一般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他们统称为非法集资犯罪。该类犯罪有一个共同特征,都是对集资行为的一种处罚,所以发行债券筹集资金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就是看发行债券的方式是否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公开发行的债券:从大方向来看,公司发行债券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开发行,一种则是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如果是公开发行债券,根据《证券法》,国内企业公开发行债券的方式主要是公司债和企业债,公司债目前只有上市公司能发行,由证监会监管;企业债的发行主体主要是国有企业,这几年主要是城投,发行的审核机关是发改委,比如去年爆发债务违约事件的新光集团,都发型了大量的企业债和公司债,虽然造成了过百亿无法兑付,但是都是经过了合法的审批流程,发行并不违法。如果是没有经过这两个部门的许可,擅自面向公众发行公司债或者企业债,就可能会涉嫌面向公众发行承诺保本付息的债券,从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而如果是非公开发行的债券,其实就是指私募债,就是不公开发行,只针对合格投资者进行的债务融资,所以私募债券的发行,要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比如根据某地方金交所《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私募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商事主体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券。发债主体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债券,每款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如果不是针对合格投资者发行,比如超过合格投资者200的人数限制,就可能被认定为直接面向公众宣传和发行,那就可能会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这个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与其谈哪些人构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结合实际案例,等于纸上谈兵,意义不大,更多的,我们可以谈谈如何为普通员工辩护的问题。


哪些人会被追究责任?

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多数是以平台、公司为依托进行的相关集资行为,因此,一旦案发,除了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会被追究非法集资刑事责任外,相关员工也会因为涉案被拘留、逮捕或者取保。但是,在一家公司中,除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有股东、业务员、运营、策划、人事财务等等。

以善林金融或e租宝为例,善林和e租宝在全国各地共有1000多家门店,各地门店有普通业务员、理财顾问、负责人、门店上面区域经理、城市经理、大团队经理等等、人事专员、行政债权、培训师等等,这些人是否都会被认定为参与非法集资犯罪?这个问题无法一概而论。

而且,在大量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如果是为涉案公司、平台的主要负责人(高管、法人代表、单位本身)辩护,律师往往会从专业角度为其作客观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辩护和证据不足辩护,比如为被指控的P2P平台负责人辩护时,律师会把重点放在平台是否自融、是否设置资金池等等;为被指控非法集资的私募平台辩护时,会把重点放在是否承诺保本付息,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等等,这些都是罪与非罪的关键;

但是,如果律师为在单位内部起辅助作用的普通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如财务、技术、外包服务等、运营人员)辩护,由于此类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和集资本身相去甚远,此时作为其做客观行为之辩不构成非法集资辩护看似很有力(比如该员工是网络运营、技术等等,和非法集资无关),实则牛头不对马嘴,公诉人指控讲东,辩护人讲西,鸡同鸭讲。此时为当事人做主观故意之辩则可能掐住了当事人所涉问题之关键。

比如在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四川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法务人员,虽然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类似案例还有新检诉刑不诉〔2016〕47号和泗检刑不诉〔2016〕9号。

判定的标准是什么?

判定其是否参与犯罪的关键是两方面,就是其主观上是否有实行、参与或帮助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客观上实施相关行为,并不是要求其直接的实施、帮助相关非法集资行为,比如运营推广人员面向公众公开宣传,业务人员销售人元面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等等,还是以善林金融为例,公开宣传本身是合法和中性的,而公司的财务、人事等等则是更加事务性的职能工作,与非法集资并不相关联,但如果其本身主观是明知公司、团队在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则有可能被指控帮助犯罪,因此,所谓的从客观行为判定,对于很多员工而言,很多时候依然还是要观察其主观上是否有参与犯罪的故意。

因此客观行为的模式虽然很重要,但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和重点,应该放在主观方面,即他们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该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涉嫌犯罪。

如果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相关的职务行为,就只是普通的工作履职,并不涉嫌犯罪;但是如果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该明知这种行为是犯罪,那就可能会被指控参与非法集资犯罪。

我完全不知道这个行为是非法集资,所以我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但是,所谓主观故意,是一种心理状态,除了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很难直接感知。而比如很多案件中,很多当事人会说“我完全不知道这类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所以我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这种说法行的通吗?

答案是很难。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不会单凭当事人的供述就认定相关事实。办案机关又会通过相关外部状态,推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比如在一些案件中,侦查机关会重点审查相关员工的当事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

如果当事人本来就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那侦查机关就会认为其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而在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很多公司都会从传统金融行业挖人、找员工,这些来自传统金融行业的员工,本身的职业经历就可能成为办案机关认定其具有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观故意。

还会搜集哪些证据?

另外,侦查机关还会搜集集资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会要求业务员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或者说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或者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而对于相关员工来讲,如果其工资明显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准,特别是拿到了相当高的提成等,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的论据之一。

哪些人不构成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因此,对于无相关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也没有相关专业背景,且入职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工资属于正常水准,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当事人,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办案机关也可能对其不作为犯罪处理。

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比如说如果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所获取的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在最近被媒体报道的23万老人被骗百亿的邦家公司被判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会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即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要注意一点,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只会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的普通员工受到刑事追诉的可能性就不太大。而这里的直接主管人员就是集资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法人、主要股东等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主管资金筹集、资金使用的总监或部长等等。

作者:广强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曾杰,严禁抄袭和转载,欢迎留言、私信和指教

必须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

展开原文 ↓

律师是否解决您的需求?想要更专业的答案。

更专业
更便捷
更资深

更多 #被国家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项目_发行债券筹集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构成非法集资吗? 相关法律知识

律师普法

精选律师咨询

律师主动电话与您联系,遇到紧急问题,直接沟通效率更高。...

123456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 友情链接
  • 热门标签
  • 城市分站
展开
展开
展开

Copyright 2014-2022 版权所有 有害信息举报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东区b座 1203

Copyright © 2020-2021 www.dalvlaw.com 版权所有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