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42条的司法解释_合同法第42条释义?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16:13:28 人阅读
导读:2、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类行为均属于违反情报提供义务...

2、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类行为均属于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行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在进行房屋预售时负有将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告知买受人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意隐瞒系欺诈行为一种的形态。追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告知买受人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无外乎以下三种: 一、签约时买受人未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告知; 二、签约时买受人已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告知; 三、签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虚构事实、制造假象或提供虚假明(无论买受人是否询问)以掩盖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明显构成了故意隐瞒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欺诈行为,而第一种情形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合理预期内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应当让该企业承担签约时未能合理预见部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对买受人未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告知的第一种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恶意欺诈。 另外,关于举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适用的。 一、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虚构事实、制造假象或提供虚假明进行恶意欺诈的行为(即前述第三种情形),由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即买受方负责举证。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询问后,采取沉默方式、拖延方式或顾左右而言他方式拒绝回答的(前述第二种情形),则只能要求由买受人对已进行询问(包括书面或口头甚至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尽到审慎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部分举证责任完成后,即应转移举证责任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履行告知(包括书面、口头、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完全(即达不到相当的证明程度),再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构成故意隐瞒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买受人承担恶意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对买受人未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告知的第一种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恶意欺诈。但如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约时故意隐瞒事实(如买受人举证证实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本不具备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等事实)的例外情形除外。追问: 首先明确一个问题,房产证的办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自己办理房产证的必要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发商事做不了初始登记的,同样你也就办理不了房产证。 开发商告诉你可以办理房产证,已经适合了虚构事实以掩盖未办理许可证得事实。可以认定为故意隐瞒。 清茶幽幽的感言:

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如通则举的一个例子: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后来乙以比而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


2.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依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谈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万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作了大量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这个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时,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该合同无效;如果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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