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_未尽告知说明义务,醉酒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13:07:03 人阅读
导读: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如下:1、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规...

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如下:

1、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规定“未作提示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其实质也是就说明内容对投保人的一种“告知”。

2、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两方面进行把握。 在目前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关告知、说明义务的争执和纠纷日益增加。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过于简单,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3、从法律层面上看,为了正确把握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精髓,应当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依据、立法目的有一个正确的把握。所谓说明,应是内容中有不清楚之处方需要说明,语言文字特点决定了很多时候一些语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种情形下,若要对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内容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也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险法中所要求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实是要求对不清楚的地方进行明确说明,如此,也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采用更加浅显易懂的词语进行表述,使保险条款通俗化。 从事实层面上,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对保险人的 “明确告知义务”进行客观公正地判别。笔者认为,适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注意义务。

4、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问题。虽然,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显得相当笼统,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更多具体、可操作、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在保险告知义务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只要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充分把握告知义务的内在含义,便能公正、客观地作出司法裁决,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单方规定的免责条款: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在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结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如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常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着合同标的价格。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无效。

5、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它是由提供者一方事先拟定好的相应的免责条款;且拟定合同条款的一方一般属于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航空、保险等行业,他们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细。他们往往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因此,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明确说明义务在如今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是保险人最头疼的法定义务,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诸多情形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人能否拒赔的关键就是保险人能否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并且在审判阶段此举证责任的要求相较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要严苛许多,这也是保险公司屡屡败诉的原因。

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来源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保险人对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需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否则条款约定无效。(原文不再赘述)即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尽到相关义务,而不是向被保险人尽到义务。

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需对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

为此,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人若想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需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1.团体险的投保人是企业法人,应让该公司在投保单保险责任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不是项目章、财务章)。还可以将免责条款单独摘录打印出来,制作免责事项说明书,让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盖章确认。

2.投保单应有投保人的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手印,并写明签字时间,让该自然人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写明已被告知所有免责条款的约定,知晓相关法律后果。

3.投保人应出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加盖有公章的书面材料,证明经办人或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此人员是投保人的员工或接受投保人委托办理投保业务。

4.被保险人往往是投保人的职工,记名投保的应有被保险人的名册及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职工的相关材料,以证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5.记名投保的建议让投保人提交所有被保险人签名同意投保并知晓条款约定的书面文件,或对投保过程直接录音录像。

上述这些可能会让保险公司业务部门觉得过于苛刻甚至会影响保费收入和业务发展,但是没办法,业务发展和理赔减损永远存在取舍或矛盾,不尽量在承保环节做好一些,在诉讼环节必然会增加败诉风险。

个人的经验之谈,供参考。

案例解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工保网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条规分别对其作出相关规定,保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知情与公平权利。

1《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责性质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1

未明确说明的

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不生效

案情说明

2011年3月,胡先生在保险公司购买某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即胡先生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按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胡先生签署的投保书和保险合同中并未附《比例表》。

2012年8月,胡先生发生交通意外,经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残疾程度为8级。胡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是残疾情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比例表》中所列的伤残项目,而胡先生的残疾情形并不在相应给付范畴内,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随后,胡先生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经法院判决,胡先生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与附加保单被认定为有效。胡先生在购买该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载明,也未对该表中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告知原告胡先生,故该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胡先生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

案件评析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着胡先生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来。保险公司认为胡先生伤残情形不在合同约定的《比例表》中,因此拒绝赔付,而在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却并未附载具体的《比例表》内容说明。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比例表》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内容具体说明,显然违反了格式条款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以胡先生伤残情形不在《比例表》中为由拒绝理赔,可以视为一种免责条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可以将此情形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未明确说明的驾驶证记分条款不生效

案情说明

2015年5月,谢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自谢先生投保当天生效。2015年9月,谢先生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交通部门鉴定,由于谢先生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责。

谢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谢先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为由,拒绝理赔。随后,谢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被告知说明相关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况。

经法院判决,谢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谢先生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注销,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谢先生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为免责抗辩事由,拒绝赔偿。但最终能否被判定为免责,须参考《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法规内容同上)。

法院认为,保险单上的条款内容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从其文字内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结合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未就签订、交付等事项见面或作其他沟通的事实,谢先生虽认可收到保险单,但否认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以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对谢先生进行保险赔偿。

案件评析

如前文所述,在保险合同中但凡涉及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都负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若未尽到明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属于强迫投保人接受不公平合同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两起保险法务纠纷,其核心争议点都是围绕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来。客观上来说,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好,在经过反复推敲、最大限度为保险公司规避责任风险的前提下,投保人一方天然处于被动。因此,国家在法律上作出“免责条款的说明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想要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就一定要尽到己方的说明义务,以此均衡保障投、保双方保险权益。

▎本文系工保网原创作品,作者龚保儿。部分内容综合自互联网,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若需转载或引用请后台回复“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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