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_夫妻双方一方对外担保?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6 09:44:59 人阅读
导读:看到问题写的这么模糊,只知道是担保债务,最终配偶的钱也被扣划了,就是配偶也是被执行人了,结合实务分析,存在两种情况,要么此担保债务在前期审判程序已经被认定为夫妻...

看到问题写的这么模糊,只知道是担保债务,最终配偶的钱也被扣划了,就是配偶也是被执行人了,结合实务分析,存在两种情况,要么此担保债务在前期审判程序已经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可能性不大,还有就是判决书虽然只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没有配偶名,但是在后期执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追加了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不同情况说说。

本案先说真正的债务人,最终能够执行担保人及其配偶,说明债务人的财产是不足以偿还债务了,对他的执行肯定没有放过,所以不需要质疑法院说不执行债务人只执行担保人,这个是不可能的。再说担保人及其配偶被执行,假如前期审判程序已经追加担保人配偶为当事人,最终判决书认定债务是共同债务,那么后期按照生效判决执行配偶也是理所当然,担保债务一般是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考虑本案发生在好几年前,以前对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比例还是很大的,虽然最高院的意见和批复都是要求谨慎处理,只有家庭从担保行为获利才能认定担保债务为共同债务,但是具体审判过程中也不排除存在一定偏差,有相当一些担保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毕竟之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偏重保护债权人,不然那么多女人莫名其妙背负巨额债务。

当然了,有时候最终判决书也只认定签字一方承担担保债务的偿还责任,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因为签字人财产也不足以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就会申请追加其配偶被执行人,这个有的法院不支持,也有支持的,据说江苏省是支持的还出台了相关的意见。在申请追加后,法院执行部门还需要核实其配偶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明确是否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如果存在才会通知其配偶配合执行,即使不配合也会强制执行,执行的财产以共同财产为限,最多是执行其中一半,配偶在此过程中可以申请执行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后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既然已经走到扣划的地步,那么担保人自己就要分析一下案件了,看看是否有判决书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有的话,根据今年最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司法解释分析是否是共同债务,如果依据目前法律可以改正,那么配偶申请再审撤销原判决,这样执行依据没有了才能追回扣划的。如果是判决书没有认定为共同债务,只是执行过程中发生,那么就尝试执行异议程序吧,虽然不一定被支持,有的地区执行配偶也是有规定,只要执行范围是共同财产中属于担保人的,超过此范围的执行当然可以申请撤销。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内,一般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本身需要夫妻用共同财产来偿还。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双方婚前对于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情的,则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无需共同偿还。因此,在认清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下,另一方再做担保才能分清是否有意义。理论上说来,当然可以再由另一方做担保。

诉请法院责令竹某妻子还款,可法院却判决驳回了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评析 案情 李某赊账销售方某公司的货物,由竹某就5万元货物欠款进行担保。后因李某、竹某下落不明,方某公司遂找到竹某的妻子,要求偿还欠款,理由是该担保债务产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于竹某的妻子拒绝还款,方某公司只好 从方某所反映的情况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说明这一问题,就必须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衣、食、住、行、医等共同生活所需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活动时所负的债务。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如果夫妻有举债的共同意思,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但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应按共同债务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大致包括: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负债务或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抚养子女上学所负的 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没有带来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以下则是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的一方单独承担;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或者因夫妻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综上所述,竹某的担保行为并非竹某夫妻的共同意思,也非为了竹某夫妻的共同生活,竹某妻子同样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个人债务,竹某妻子无须担责。 (王培军)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用“目的论”,更偏向于反映婚姻的本质,更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采用“名义论”,更偏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不能背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在客观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以及具体范围的情况下,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据此,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法定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类情形:第一类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第二类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第三类结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但非举债配偶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类是约定共同债务。运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断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口头表述或书面记载等形式,而应注重实质,对于一方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及无偿行为所生之债务,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3.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4.婚姻法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更应注重夫妻作为独立自然人的个体价值。如果一味过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将违背法律公平理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负债的夫或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实际上,早在2015年最高院就针对此问题有专门的复函

即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该复函的内容原文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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