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条例和自治法规的区别_自治州条例由谁来制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3 00:52:07 人阅读
导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特殊权限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特殊权限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我国法律体系主要有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七个法律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其他法律都不能违背它,具体到执行上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有法律依据的首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依据的才适用行政法规等,但无论如何都不能违背宪法。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区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报上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区别在于规定事项,自治条例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全面的事务,而自治条例尽涉及某一方面的具体事务。

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相应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有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自治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单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区别在于适用地区不地样: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制定地方; 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只在民族自治地方内部适用。

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是: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地方立法行为,条例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地方性法规,属于地区性和局部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自治权管辖的范围。自治条例通常规定有关本地区实行的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的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自治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单项法规。

《立法法》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所以应该是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不是常委会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本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构成和职权等内容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区的人大制定的,而地方性法规是民族自治区外的省,市人大制定的,他们的效力不一定谁高,要看制定机关的等级和权限!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在我国古代多指刑法或各种律令。

上古的法律已无成文可考,战国魏李悝集诸国刑典,始造《法经》六篇,今佚。

【商鞅相秦,改法为律。】

汉初萧何据秦律作《九章律》。

三国魏刪约汉法,制《新律》十八篇。

自晋到南北朝,各代均有所增减。至唐贞观年间,在前代律书的基础上撰成《唐律》十二篇,共五百条。古代流传至今的,以此书最为详备。后来,宋朝的《刑统》,元朝的《典章》,明代的《大明律》,都是在《唐律》的基础上制定的。

刑名——刑罚的各称。如笞、杖、徒、流、死和十恶等,都是刑名。

三国魏制定《新律》,凡十八篇,《刑名》为其首篇。

晋律把《刑名篇》分为《刑名》、《法例》两篇。

北齐把此两篇又合称《名例篇》,刑名是刑法中的首要部分。《晋书•刑法志》:“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

律母——指法律文书中具有通例性质的八个字。宋范镇曰:“律之例有八:以、准、皆、各、其、及、即、若。若《春秋》之凡。”翁元圻释曰:“律疏以者,与真犯同;准者,与真犯有间;皆者,不分首从,一等科罪;各者,彼此各同科此罪;其者,变于先意;及者,事情连结;即者,意尽而复明;若者,文虽殊而会上意”(见《困学纪闻》卷十三《考史》)。清沈曾植《海日楼札丛》卷三:“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个字,相传谓之律母。”有人把此八字释作“旧日官场文牍中的习贯用语”,不确。

法经,律书名。战国时魏文侯师李悝编纂。

《法经》共六篇:

一,《盗法》,即后世的“贼盗律。

二,《贼法》,即后世的“诈伪律”。

三,《囚法》,即后世之“断獄律”。

四,《捕法》,即后世之“捕亡律”。

五,《杂法》,即后世之“杂律”。

六,《具律》,即后世之“名例律”。

《法经》是我国的最早的一部成文法,今佚。

九章——汉代律名。

《汉书•刑法志》:“相国萧何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唐律疏议》卷一:“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李悝所造《法经》原本六篇,加上萧何新造的三篇,共九篇,即九章。户篇,即后世之户婚律;兴篇,即后世之擅兴律;厩篇,即后世:之厩库律。

唐律疏议——唐代法律条文的注解全书。

唐长孙无忌等奉敕撰,三十卷,原名《律疏》。唐高祖武德中,裴寂等奉诏定律。裴寂等所定之《武德律》,大体上沿用隋《开皇律》。贞观中,长孙无忌等奉诏对旧律进行刪订,定律为十二篇:名例、卫禁、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五百条。这就是《唐律》。

《唐律》是现存古代律书中最早、最详备的,它上承秦汉魏晋,下开宋元明清,是研究我国古代法律的宝贵文献。唐高宗永徽四年,长孙无忌等奉敕对《唐律》进行考证、疏义,撰成《律疏》三十卷。《律疏》自宋代起改称《唐律疏议》,所谓“疏议”,就是对法律条文的疏通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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