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您好!1. 需要分析供应材料的主体(单位或个人)是与谁签订的关于供应材料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供货人(合同的一方)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材料款。
2. 如果没有签订供应材料的买卖合同,则双方形成的是诺成性合同,供货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与哪个主体(单位或个人)存在供应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就采购、供应材料相互沟通的证据;(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电话录音等)
(2)卖方将材料供应给买受人的证据;(如:采购单、出库单、发货单、运单等)
(3)收货人部分付款的证据;(如:汇款单、支票等)
(4)双方就货款支付协商、催款的证据(如:电子邮件、电话录音、催告函、律师函等)
3. 如果发包方既不是材料的购买人,也不是相应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发包方是没有义务承担承包人拖欠材料款的偿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1、工程内部分包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施工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应当经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的工程,在没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发包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转包人已经将业主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转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转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追索工程欠款。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考虑,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追究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权利。
根据《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转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在违法分包中,总分包合同无效。按照过错原则,分包人和转包人明知而违法签订分包合同,主观上都存在过错,符合共同侵权的责任,理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资料:
连带责任是指当责任人为多人时,对外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而内部各责任人是按份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不是连带责任。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是为了查清事实,在分清责任后各责任人仍是按份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28条明确禁止转包。分包有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之别,除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外,其余为违法分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违法分包的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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