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房人的认定_消费者的法律界定是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2 06:56:17 人阅读
导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独立的部门法,应当属于经济法,它对公民在经济活动中私权利的救济做出了规范。司法解释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是独立的部门法,应当属于经济法,它对公民在经济活动中私权利的救济做出了规范。

司法解释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换句话说,消费者交付全部购房款或大部分购房款后,即取得了优先于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对抗力。笔者认为,此条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是确立了生存权优于经营权的原则。但从实施此项司法解释角度看,尚有三个问题需从实务操作上予以进一步明确: 其一、 “大部分款项”的界限如何把握?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研究室认为,“消费者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换言之,如果房屋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是定金,或者支付的购房款不足50%,那么承包人依然具有优先于房屋买受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 其二,消费者购房款取得对抗力的时间界限如何把握?这一问题无法从司法解释中直接推理获得结论,需要在操作实务中予以明确。按法理逻辑推论,消费者获得这一对抗权的时间界限与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相联系,建筑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定之日或者工程拍卖权行使之日就是消费者购房款对抗与否的终止之日。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在建设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履行正常的情况下,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占有权之日为消费者购房款对抗权成立与否的终止日;其二,当建设工程无法正常完工时,建筑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该建设工程之日应为消费者购房款成立与否的终止日。其三,建筑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如何处理消费者已付或未付部分购房款?当建筑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论消费者购房款是否构成对抗力,都存在着一个消费者已付或者未付购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而这一答案也难以从司法解释中直接推导出来。笔者认为,尽管司法解释已明确消费者已付购房款未达到或者超过51%时不能以房屋所有权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就此推论为消费时的已付购房款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应以返还购房款的方式予以保护,这才完整体现生存权优于经营权原则。而对购房款达到或者超过51%的消费者来说,也有一个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消费者购房款已构成对抗力时,建筑承包人在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占有权时,应同意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交付已建成的房屋,但建筑承包人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法律文件中明确,购房人的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物直接支付给建筑承包人。二是消费者购房款尚未构成对抗权的,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占有权时,应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法律文件中明确,该房屋构成工程欠款的担保物,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交付该房,并且确定该房屋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当建设单位竣工后6个月内仍不履行支付工程拖欠款义务时,建筑承包人可拍卖该商品房,但拍卖所得价款中应将消费者购房已支付部分价款扣除后退还,以涤除该房屋原存在所有权期待权。三是建设工程出现无法完工情形而建筑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工程时,消费者已支付的购房款应当计算为该被拍卖工程的债务负担,该工程的拍卖底价=已完工价值量-消费者已支付购房款(即债务负担)。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在续盘人的建设项目中继续保留为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续盘人应继续履行原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向消费者交付房屋的义务,并享有收取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权利。按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处理时,应当在竣工交付时办理相应的房地产登记手续,确定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法律虽规定了购房者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付款数额,却未明确付款的时间界限。从法理上分析,既然购房款是与工程款优先权对抗,那么最迟也应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确定之日作为购房者房款支付数额是否达到商品房总价的50%的界定时间,如在该时间,购房者付款数额仍未超过总房价的50%的,则丧失对抗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同债权,而法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担保法规则,主债权无效,则担保物权当然无效。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承包人当然不享有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故,承包人因此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性质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已由法定抵押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转化为一般债权。

3%。名下已登记有房产,再买房算二套房。契税为房产总价的3%。想享受首套房契税优惠,要在老家开据无房证明,老家有房产,当然开不了。

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在主体之一。与上述消费的要领相对应,一般意义上消费者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1、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即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

2、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因此,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可表述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注意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主体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都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成之初,消费者权利的主体构成就不确定为个人生活消费者。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各国纷纷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只有个体消费者才能成为消费者权利主体。遗憾的是,我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给消费者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采用这一主张。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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