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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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不能介入。
通俗的说,就是法院不能强制召开股东会,包括临时股东会议。
用法言法语说,就是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201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纪要第29条指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法院判决案件不能引用,但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的认为,一般是能代表下级法院的认为的。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两个规定,确定了在董事和监事都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有条件的股东可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
召集股东会议,目的是什么?
1、如果是为了知情权,股东可以提起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实践中,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的多为查阅权,即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的活动。
2、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的权利包括: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要是选举董事和监事;
3、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4、知情权,即查阅公司档案材料,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5、建议和质询权;
6、股利分配请求权;
7、公司发行新股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8;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
9、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
10、临时提案权;
11、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12、特殊情形下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13、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1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股东的义务包括:
1、遵守公司章程;
2、向公司缴纳股款;
3、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4、不得抽回出资;
5、填补出资。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 它是股东作为公司财产所有者对公司行使财产管理权的组织,具有对董事、 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决定权。股东会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股东对决议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作出意思决定,股东会决议即是股东投票权利集中后产生的公司意思表示。
由于股东会决议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的,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的决议均存在效力瑕疵。股东会决议牵涉股东与公司重大利益,存在效力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直接影响股东、 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由此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予以法律上的救济实属必要。我国《公司法》 赋予股东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权利,该诉讼包括撤销决议之诉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股东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以救济决议的效力瑕疵, 稳定与决议有关的公司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法律拟制的多个股东的抽象意思表示, 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具有复杂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效力判断规则, 预设了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完全生效的前提;但在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这在理论与司法中仍存争议。
从公司法对于此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在未违反前述规定的前提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1、公司章程的可约定事由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如表决通过的表决权占比规定,除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项,其他的事项之通过比例约定,以及表决权计算等等,其他未规定事项如单次对外投资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应经过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可以章程自行约定。
2、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构成了其瑕疵的原因之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仅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也不能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情形有:违反法律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强行性法规定,如超经营范围决议、违法合并、违法减资、违法注销等等。之二是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重要意义,是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及经营的“宪法”,它不仅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而且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违法公司章程规定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性,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明确规定冲突的,以公司法规定为准。
3、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也即形式上的瑕疵,包括股东会决议的提议权、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的缺陷。
(1)提议程序
定期股东会由章程规定,因此争议主要集中在临时会议的提议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主体仅为符合条件的股东、董事及监事会/监事,且该等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不受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常见的瑕疵包括章程约定与法律约定不符、对于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限定如要求实缴出资等。
(2)召集程序及主持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召开的准备阶段,主要包括股东会由谁召集、由谁主持以及如何召集等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应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前一顺序的召集权利人因故不能召集的由后一顺序人召集;股东会应依次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监事会/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主持主体的适用顺序同召集顺序一致。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综前述,主要的瑕疵点集中在上一顺序权利人主张其能履职的情形下未经通知由后一顺序主体召集或主持,会议通知的时间、收到会议通知的时间以及通知的方式和内容等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尤其是通知内容,涉及到股东评估是否参会以及如何表决。
(3)表决程序
表决指在股东会会议上为形成决议而进行的程序和形式。表决方法的瑕疵主要是决议法定数瑕疵,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事项表决通过的表决权不符合法定或章程约定,需要回避的股东未回避或表决股东身份瑕疵等。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提议的表决权占比是占公司总表决权的比例,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出席股东所持的股份份额之相应比例。
司法实践中,表决程序或表决方式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在该等瑕疵不足以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影响的情形下,法院一般对撤销诉请不予支持。
股东身份权、表决权(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知情权、质询权、申请解散公司权、申请公司清算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权(资产收益权)、提案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直接诉讼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股东(大)会自行召集主持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权和请求撤销权、股权转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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