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取得了所有权吗_移交是所有权转移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0 05:52:10 人阅读
导读: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来说,如果是标的物是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不适用交付...

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来说,如果是标的物是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不适用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主要有以下情况:

(1)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不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

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已经登记并实际交付,即使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价款没有支付完毕等情况,也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未经登记,即使已经交付,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以及普通债权人,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未经登记,买受人取得的仍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在交付之后,仍然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上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加以排除。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

一般来说,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包括了实际交付以及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两种方式。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关于交付的其他具体情形,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如果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则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从而排除了实际交付方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加以约定,简言之,即使依据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但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出卖人仍然可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3) 一物数卖的问题

在交易过程,特别是在不动产交易中,出卖人可能将一物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其中:有的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有的没有支付价款,有的已经占有了标的物,有的甚至已经办理了登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则应当认定各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究竟应当根据哪一个合同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经常发生争议。

3.1.标的物是不动产的情况

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对于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根据登记来确认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取得所有权。就商品房买卖来说,应当以办理预告登记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

3.2.标的物是一般动产的情况

所谓一般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例如:电脑和煤炭等。

标的物是一般动产,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标的物是特殊动产的情况

标的物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各个合同都已生效,但标的物只有一个,因而只能由一个合同中的买受人受领标的物。由于其他合同的买受人也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有,出卖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合同而对其它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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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将车卖给乙,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由于汽车属于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上的交付,是交付的一种,因此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甲又将车卖给丙,甲为无权处分,丙是否能取得该车,要看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五个要素:(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从表面上看,丙符合善意取得的要素可以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但是善意取得是牺牲了所有权人的权利来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取舍。当善意第三人没有完成现实交付并占有使用该汽车时,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没有达到值得民法以牺牲所有权人权利来保护的程度,因此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2. 丙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后,无权处分的甲又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丁出卖该汽车。由于丙已经实际占有该汽车,丁向并要求交付时一定会被告知汽车所有权已转移。丙既不会交付该汽车,丁也不可能构成善意。甲与丁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丁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占有改定是物权法上的一种观念交付,它转移了所有权,但占有不发生改变。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是 主观善意 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和现实交付。

所以占有改定并没有现实交付,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不能善意取得。

在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中,买受人已经占有动产,其所有权可被人们从外部识别。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指示交付,虽然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但出让人已经脱离占有,对直接占有人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占有改定与上述两种情况皆不相同,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都不具有可被人们察知的外观,人与物的事实控制和支配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而根据物权公示性的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物权公示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占有转移)。而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移转,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举例说明,出让人甲将其自行车出售于乙并约定由甲继续租用,而后甲又将自行车出售于丙,并作相同约定由甲继续使用该自行车,那么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呢?有的意见认为占有改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认为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并且该例中的乙和丙对于甲都寄予同样的信赖,不应厚此薄彼。但我们认为该例中的丙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理由有三:首先,本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适用;其次,如果承认乙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从甲处取得所有权,那么自无排除丙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理由;最后,对于乙因信赖出让人甲而承担的风险,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完全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如果要避免风险,乙完全可以要求现实交付。而丙对甲的信赖是不同的,丙信赖的是甲占有动产的外观,而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正是第三人对于所有权外观的信赖,因此,只要丙具备了善意取得的各项要件,当然可以主张对自行车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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