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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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句话的意思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而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没有登记的,也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有物权争议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品,但未作登记。该物品涉及的责任,仍然可以追究原所有权人的责任,而不必需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扩展资料: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些属于特殊动产,我国采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不登记,不影响物权的变动,但是如果其他的善意第三人,是无法知道的,如果他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交易,实际物权人不能对抗他
地役权是从物权,随着土地的转让而转移,两者是不能分开的,未经登记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地役权未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丁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地役权的合同,则他在土地上建高于6米的建筑。是不需要给予赔偿的
登记生效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39条及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受让人未经登记,而权属人隐瞒经营权现状,未与受让人沟通,未保障受让人的权益将土地流转给善意第三人,未将经营权交付就办理登记。第三人依据流转协议和上述法律规定,取得了土地承包的经营权。但现实是纷繁复杂的,原由受让人在土地投资的建筑物、水电、鱼塘、畜水池等不动产设备设措,所种植养殖的林木、果菜、羊牛、鸡鹅鸭等动植物仍归受让人所有,第三人没有权利处置这些财物,第三人要接手是要和受让人协商的,如要求接手土地上的全部权益是要给受让人支付对价的。当然现实是复杂的,但和则两利,争即相互受损是必然的。原权属所有人、第三人、受让人人三方之间存在一个协商过程,是友好地协商,还是通过诉讼解决等等,那就看三方协调的结果。当然只要第三人愿意,第三人可以作为新的发包人让受让人继续经营管理。
您好,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是不动产强行产权登记,动产是自愿登记为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不属于不动产,但是其价值巨大,所以最好是以登记为宜。但是,他们价值再大也是动产,仍旧是以交付作为要件,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作为物权设立之必要条件。如果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没有登记的,也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说白了就是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当事人不得以未登记之船舶物权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权利。由此可见,立法者是鼓励价值巨大的动产进行登记,事实上,飞机,船舶,汽车都是进行登记的,比如有民航管制机关,船舶登记和管理机关,还有车管所。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不漏掉例外。通俗地讲,善意第三人就是“不明真像的相对人”,比如说,您到商店里买了一个东西,这个东西和正常的没有任何的区别,价格也是正常的,但是这个东西却是“商店老板偷来的赃物”,此时如果查案,您就是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
善意第三人要进行登记。
你说的应该是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日本采用该主义。国内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德国采用物权形式主义。下面仅就债权意思主义进行探讨。
债权意思主义下只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转移物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
题中甲先将房屋出卖给乙,一旦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即刻发生转移。乙获得所有权。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丙,此时甲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为无权处分人。
1、假设丙是善意第三人,由于丙未进行登记,无法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因此在题中并未取得所有权。
因此所有权归乙。
若之后丙进行登记,可以取得所有权并对抗乙,乙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要求甲进行违约损害赔偿。
2、若丙为恶意第三人,则则即使进行登记仍无法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所有权仍为乙所享有。
总而言之,债权意思主义的买卖合同仅可对抗合同相对人、恶意第三人。若善意第三人进行登记则原未登记买受人不可对抗。题中丙并未登记,无论是善意恶意均未获得所有权。
参考文献:范振远、谢晓琴.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J].法制与社会,2018(12)
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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