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各自出资成立公司_夫妻一方出资成立公司,离婚时如何分割?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02:37:23 人阅读
导读:杨明(男,化名)结婚后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某有限公司,杨明出资万元,占60%股权。之后由于杨明夫妻关系不和,杨明提出离婚。双方60万元出资的分割问题上存在争议。妻...

杨明(男,化名)结婚后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某有限公司,杨明出资万元,占60%股权。之后由于杨明夫妻关系不和,杨明提出离婚。双方60万元出资的分割问题上存在争议。妻子李华(女,化名)要求分得万元。杨明认为公司经营并不景气,60万元出资款已亏了不少,只同分30%的股权给李华。 【律师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民众参与市场经营的门槛日益降低的同时,夫共同财产的经营方式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夫妻可以通过独资企业、合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经营、增值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多的便是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出资一旦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妻对该出资财产便失去了所有权,相应的则是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同,对于股权的分割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1)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具体操作为:(一)直接转让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分割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参与经营公司的配偶一方将属于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份额(通常为出额的一半)转移给另一方,从而使另一方在名义上和实际上也成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并拥有相应的股权。但此处理方式受到以下两个条件的制约:其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配偶另一方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其二,作为受让公司股份的配偶另一方必须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二)作价补偿。由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方式实现对另一方的补偿。鉴于分割时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与当初出资时的金额并不一致,也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的非公开性,为此,只有对公司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同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后,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拍卖分割。对持股配偶一方不愿意再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可将其拍卖,并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在操作时应通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拍卖成交价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共同经营企业的情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经济实体,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对夫妻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往往显示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夫妻双方各占投资比例的一半;另一种是双方所占的比例不一致。在分割该类性质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对于离婚夫妻双方均要求继续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该企业可判决维持现状,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但是对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双方出资比例并不一致的情形,鉴于当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及相互信任,而对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未实现严格意义上的对等。因此,在婚姻关系终止后,由于双方特殊的人身关系已经终止,如果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的,应相应变更双方出资比例为各占一半,并直接分割股权。(二)对于实际经营公司一方向不参与经营的一方故意隐瞒公司经营状况,并且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损害一方在公司中的利益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由于双方已丧失了互相信任这一共同合作经营的基础,因此在判决离婚时,不宣判决双方继续对该公司持有股份,并共同经营。而应对公司净资产、设备、实物进行审计、评估后,判决由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并由该方将公司股份的一半折价补偿给另一方,获得补偿的一方即退出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三)对于双方都不想继续经营公司的,可对该公司的净资产审计后,由法院委托拍卖。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 本案中,杨明以60万元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该60万元出资额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基于经营的风险性,有可能获利,亦有可能亏损。因而,在离婚时不应简单将60万元作为分配的基数,而应该对公司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同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后,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此,李华要求分得3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而杨明认为可以将其60%的股份分30%给李华,一方面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对于李华的权利保护也不完整。

这个问题我在头条文章中专门写过关于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债权人该如何维权,诉讼策略该如何选择的问题,仅以部分摘选供参考。

一、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能成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界定标准。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出资设立公司,能否成为界定一人公司的标准?笔者认为不能。

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法》也并未有规定夫妻之间出资视为单一出资或者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则视为实质一人公司。

另外实务当中也不乏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但是后因感情破裂进入诉讼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所以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进行界定一人公司缺少法律依据支持。

二、一人公司的判断的标准在于公司内部运营机制。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涉诉案件当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关键区别在于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发生滥用股东权利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给一人公司创设了举证倒置的规定。

回到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的本质上,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司的运营机制入手,而非仅仅局限在出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因为比较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区别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而多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较为繁琐,在法定事项上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而其他事项则由公司股东根据章程约定进行表决生效。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实质一人公司的标准应当在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倘若夫妻公司内部关于法定事项都未能形成书面意见或者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即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那么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三、审计报告并不能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

在张涛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神龙源公司的2000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神龙源公司的财务及资产独立核算,并非与上诉人的财产混同被法院所采纳并进而认定夫妻公司非一人公司。

但在实务当中仍然需要关注审计报告意见是否为保留意见且附加强调事项段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因为该种审计报告反而可以进一步证实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公司账目不清的事实。

其次即便夫妻公司能够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往来款项过多且无正当理由或者股东以个人名义代替公司收付款频繁的,也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四、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选择。

作为债权人在面对夫妻公司时,既可以选择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也可以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基于此选择何种诉讼策略较优?

从诉讼证明路径上来看,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需要首先证明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然后利用举证倒置责任要求股东自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隔离的事实,否则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前提是能够刺穿公司的面纱证明夫妻股东之一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可能进一步利用夫妻共为股东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让夫妻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两者从证明路径上来看,显然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路径较短,但难点在于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仅凭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让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存在较大风险。

上述仅供参考。

夫妻共同出资成立公司,那么夫妻两人都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丈夫在公司行使职权产生债务就是属于公司的债务。由公司产生的债务自然由公司承担。与丈夫个人无关。

既然各50%,寻求法律解决也是按此比例来承担的。

女方虽然没参与经营,但她是法人,法人是同法律打交道的人,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所以她同等重要。建议双方心平气和解决问题才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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