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混淆行为表现形式_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0:04:28 人阅读
导读:(1)混淆行为行为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知名商...

  (1)混淆行为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1、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验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3)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1、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活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2、实施地区封锁行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4)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 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   (5)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必须达到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的程度。   (6)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低价倾销行为   四种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法定情形: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1、搭售;2、限制转售价格;3、限制转售地区;4、限制转售客户;5、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10)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   经营者实施的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而对受到诋毁的经营者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心理,从而不愿或不再与之进行交易。   (11)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1、投票者串通投标的办理、共同压低报价、不进行价格竞争;2、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

说简单一点:虚假表示行为就是商标侵权行为,现实生活中表现在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品牌的包装、装潢等,虚假宣传行为就是虚假广告宣传,现实表现在广告夸大疗效、性能、质量、有效期等。两者最明显的区分就是虚假表示带有侵权行为,而虚假宣传只是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产品得到过什么什么大奖信息等。

  假冒他人企业名称,  仿冒国家名优标志,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伪造产地名称.

市场交易中的有些竞争者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而以假冒、仿冒的手段来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通过搭别人的“便车”来销售自己的商品,造成了市场混淆,这种市场混淆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市场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

市场混淆行为的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上,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 也禁止市场混淆行为,但更多是将法律规制的重点放到“假冒”或“仿冒”的行为上,相对缺乏对市场混淆行为中的“购买者”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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