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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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该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上,“权利能力”一词源于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享有的时间不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始于出身终于死亡;法人是以登记行为为要件的,终止是撤消、解散、宣告破产等行为使法人终止
2享有的范围不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人身权个财产权;法人则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内容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根据各类依法登记的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以自己的行为去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我国法律规定10岁以下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岁到1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岁以上的精神智力正常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岁到18岁期间能以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举个例子:陈某出生那天起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接受别人的赠与了,到了12岁上小学可以自己拿钱去文具店买笔记本、笔啊什么的,如果一天陈某私自拿了家里3000块到家电城买了一台电视机,这个行为就是有暇眦的行为,可能就没有效力。因为他的智力水平可能无法对这件事做出正确完全的评价所以他是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到了18岁我们大家基本都认为他有相应的精神智力水平所以现在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⑵
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①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②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③法人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建立的基础(可称为“载体”)并不相同,自然人人格的载体是作为生命现象存在的个人,法人人格的载体是人或财产的抽象集合之实体,因此,无论立法上是否加以明文规定,法人人格之性质决定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权利,由此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发生了所谓的“限制”。另外,法人人格的出现也不可能不对原本专为自然人而设立的私权体系产生某些冲击,即导致某些专属于法人人格的、法人“固有”的权利的发生,而自然人也不能享有这些权利。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自然人权利自出生时取得至死亡时终止;法人自成立时取得至终止时终止。 至于民事义务与责任,应该都是相同的,因法人本身就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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