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以后合同内容更改_招标后变更合同金额是如何的?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02:37:40 人阅读
导读:如果双方未就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进行约定的,则下列内容应视为可以正当变更的情形:(1)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如地震、吃洪水、台风等。社会因素:如政府的变旺铺,规划的调...

如果双方未就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进行约定的,则下列内容应视为可以正当变更的情形:

(1)不可抗力

自然因素:如地震、吃洪水、台风等。

社会因素:如政府的变旺铺,规划的调整等。

(2)意外事件,一般是指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外,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因偶然因素引起的后果。

(3)情势变更,当事人有理由因自身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而变更

属于。

一般招标文件都有商务和技术条款的明确要求。尤其针对大型项目,特殊需求项目。

但是一般的商务条款,文件中只是通用模板,后期中标后,需要和甲方签订合同时一起约定。

在实践当中,如果签订的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不会予以备案的。通常情况下应该是以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签订中标合同,才能获得备案。如果这样的话,那当然以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像提问中那样,招投标确定的是固定价,合同签订的是可调价,备案机关是不会备案的。

如果备案机关没有发现,从而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该经过备案的合同条款(即改变计价方式)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计价方式属于实质性内容,中标的实质性内容改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那么,是否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呢?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既然该合同已经备了案,是否可以适用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呢?一般来说也是不可以的,因为《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备案的中标合同”,要求既中标又备案,因为备案的不是中标合同,因此,也不能援引该条,将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中标后变更合同签订主体可以吗

1、中标合同签订主体变更

中标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订了合同,合同已开始履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中标人)要变更合同主体,也就是合同主体变为甲和丙,甲是同意的,也就是说合同的主体是可以变更的,但是要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可以概括转让的,也就是合同的主体是可以变更的,但是要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由于此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也就是合同乙方是经此程序选定,如果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主体,新的合同主体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有规避招投标之嫌。并且,这样是否有违招投标程序的初衷。

2、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变更,《招标投标法》禁止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当从合同法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界定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区别实质性内容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

在中标合同约定范围内因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工程量、签证与索赔等因素依据中标合同约定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损害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属非实质性变更。情势变更下应允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非强制招标项目一旦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也不得进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条 【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即原要约人和原受要约人身份对调,产生了一个新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对于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有以下条款:

1、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第五十九:“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对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能进行变更。这一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实践有重要影响:既有良好的规范作用,又因为内容笼统、宽泛而带来明显的消极影响。

在实践当中,如果签订的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不会予以备案的。通常情况下应该是以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签订中标合同,才能获得备案。如果这样的话,那当然以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像提问中那样,招投标确定的是固定价,合同签订的是可调价,备案机关是不会备案的。

如果备案机关没有发现,从而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该经过备案的合同条款(即改变计价方式)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计价方式属于实质性内容,中标的实质性内容改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那么,是否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呢?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既然该合同已经备了案,是否可以适用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呢?一般来说也是不可以的,因为《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备案的中标合同”,要求既中标又备案,因为备案的不是中标合同,因此,也不能援引该条,将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1、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签订前,对于评标委员会可能未修正的算术性错误,招标人进行核实并修正,若修正后总价高于中标价,用中标价,修正后低于中标价,用修正后的价格(修正方法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执行),若中标单位接受修正,按中标人违约处理,招标人可单方面终止合同。

2、合同价格方式只有: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包干合同这两种。招标文件上规定是哪一种,合同就要严格执行,不得更改。3、增加的这部分工程的调差,如果在投标文件中有这个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投标报价中执行,有类似的项目,按类似的执行,没有的按当地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和计算规则和材料信息价组价。这个相关内容在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里面就要约定清楚。4、结算时结算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上述所述的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可以,但必须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且取得各方签字认可的。如果进行诉讼,要找证据,在经得甲方同意后,可踏勘施工现场,确保已经发生。5、看来你们这个案子是先施工后招标的吧,所以要那么多麻烦。

中标后合同签订时,是不允许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的,但可以和招标方进行协商确认作为补充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条款,特别是实质性条款,是不允许改变的。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资料: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参考资料来源:

招标方通过招标确认供货方后,在签定合同后,如果需要变更供货范围或其他内容,均需要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以后进行,如果没有与对方协商一致就变更,属于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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