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行为和结果_怎样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0 01:39:01 人阅读
导读:谢邀。对人的不当行为实施惩罚,只有让人类不得不敬畏的大自然可以作为!法律依靠权力对被它认为犯罪的人实施人身限制,甚至可以做到结束这些人的生命。人的思想不会因为法...

谢邀。对人的不当行为实施惩罚,只有让人类不得不敬畏的大自然可以作为!法律依靠权力对被它认为犯罪的人实施人身限制,甚至可以做到结束这些人的生命。人的思想不会因为法律的干涉而有所改变,人一旦存在了某种信念时,是很难被唤醒的。在我们熟悉的词语里面,好听一些的叫坚定不移,难听的只能称为顽固不化。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1长期以来,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问题都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热点。学者试图从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这一哲学角度认识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与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完全不同。哲学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通过对这些规律的作用情况进行研究,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因果律,运用因果律。刑法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为了发现其中存在什么因果规律,更不是要找到这种规律,以便人们以后可以利用。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所要寻找的是对此结果产生负有责任的一切因素,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也就是说,哲学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能在未来运用这种因果律为人类服务,而刑法研究因果关系则是为了防止今后有人再次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因此,从刑法学上说,需不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对危害结果产生的责任,在客观方面取决于行为对该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而不在于这种作用是“必然”还是“偶然”。

确定任何刑法因果关系,都得首先确定在客观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从刑法学上来说,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无论这种作用程度如何,在哲学上就不能否认其原因的性质。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国家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就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依据。而国家惩罚犯罪,一是出于报应,二是出于预防。根据报应的需要,凡是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的行为,都应当对这一结果承担客观责任,无论这种责任是大还是小,否则,这部分责任就无人承担了,这不符合报应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惩罚犯罪,主要还是为了防止以后再次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关系。而作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了必要作用的危害行为来说,不论这一行为对于这一结果产生实际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都是为其产生所不可缺少的,也就是说,即使作用比较弱,缺少这一行为,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那么,通过制止这一行为,也就可以达到预防这种危害结果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认为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避免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目的,并且认为确实有这个必要时,就完全可能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刑法本质来说,国家对刑事责任的设定和追究并不会完全以危害行为客观上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为转移。有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比较大,但可能因为主观方面缺乏相应的罪过形式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有时,客观上危害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大,但也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规定来分析,也可发现不少条文中所规定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并非必须是起了重要或决定作用。

如《刑法》第257条和第260条 “致使被害人死亡”,第397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399条“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中的“致使”作用,就是一般的积极作用。根据以上的理解,应当认为,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事实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怎样程度的联系,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就应当认为行为是事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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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主要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经过法律的规定,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这种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并且客观上符合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对于原因和结果的限定必须是为刑法所明文规定的。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条件联系,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方式,或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时,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规定有几种情况,一是法律明文作出了规定。例如,刑法中多次使用的“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这些用语都清楚地表明了法律所要求的各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联系情况。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已蕴含地包括于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因为法律并不可能对犯罪构成所有要件都详细地加以规定,有时,指出某一行为的某一结果,自然地就表明了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例如,通过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分析,就可以得出要求杀人行为造成死亡结果产生这样的因果关系。有些刑法条文并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来确定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三是对于量刑因果关系,一般体现在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之中。无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凡是法律规定一定的结果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时,就必然包含着立法者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因此,任何刑法因果关系都有法律性特征。

你说的是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是这个法条的话,行为犯部分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只要有这个行为,就能够构成犯罪,不论产生什么后果。结果犯部分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是说要构成这个犯罪的必须首先是有机动车追逐的行为,在这个行为的基础之上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则不以犯罪处理。

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最大的区别在于违法性,即判断犯罪的方式: 行为无价值论坚持了实质违法性中的规范违法说和主观的违法性,而结果无价值论坚持了实质违法性的法益侵害说和客观的违法性。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犯罪是因为行为是无价值的,而结果无价值论则是对结果的判断,从结果为恶再反过来看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再根据是否有责任来判断是否为犯罪。 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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