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不适用于收养合同_收养协议适用合同法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1 09:27:30 人阅读
导读: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

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如购买办公用品,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

2.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这些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

3.政府的采购活动。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应加以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浪费,杜绝腐败,保护民族工业等。但这种规范,仅是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加以约束,并不是约束对方,政府与对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要适用合同法。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要专门制定政府采购法来规范。

只有抵押合同

保证合同不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不由其调整

合同发调整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调整人身关系 因此收养协议也不适用于合同法范畴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因此行政合同也不由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些协议主要包括结婚协议、离婚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等。该规定意味着上述协议不由《合同法》调整,即这些协议不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虽然它们在性质上也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合同主要是市场交易即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直接反映、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而与身份有关的协议缺乏直接的经济内容,与市场经济活动存在本质的区别,其自身运作的特殊性注定了对其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其二,在我国目前婚姻家庭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我们认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仍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那种认为将身份关系当做合同关系处理是将人格商品化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对合同本质误解基础上的,是将合同的本质届定为经济性,而实际上,合同的本质应为合意,从这个意义上说,身份协议当然属于合同。目前,人们普遍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属市民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婚姻家庭法也是传统民法的亲属编,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但现行《合同法》是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而存在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身份协议不由该法调整当然是合适的,否则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会导致该法体系的混乱。解决婚姻家庭法单独立法的不当作法只能由未来的民法典加以解决,《合同法》难担此重任。

合同法不适用:(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合同法。(4)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1)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3)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B收养合同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不适用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合同:(1)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如收养合同、离婚协议、监护合同。

(2)行政合同。(3)执行企业内部生产责任制的协议。  

2、优先适用其他法律,仅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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