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此处“摄影人”是指我国公民,无论是摄影师还是摄影爱好者,只要是摄影或者拍照,当然是指原创,就是“摄影人”)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等都有规定。对此,前面的老师们都介绍得非常好。
根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摄影作品的版权(著作权)属于摄影者,使用时都要署名,这是作者人身权的体现,电子作品也不例外,不署名就是侵权!
第二,必须有实质性的“载体”。换句话说就是要有自己的原创作品。这个比较好理解。“不是自己的东西不要伸手”。
第一,保护、保存好原图,原图有作品的相关参数,一般用raw格式储存。通俗地说,就是自己要留“底稿”。
第二,在发出去的作品上“署名”“签章”,或者说打上
“水印”。当然 ,如果是投稿,那么就要按照用稿方的要求办。
第三,对作品进行公正。对于自己的重要作品,可以到公正机关(公证处)进行公正,公正处出具“公证书”。这是具有非常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四,登记。就是作者向有关登记部门申请对作品进行登记,由登记部门发给作者登记证书。
第五,本质上还是需要我们自觉遵纪守法,自律,依法行事并维护合法权益。
敬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
谢谢!
民法典,肯定对摄影有影响,尤其是街拍。拿着相机扫街,拍到人是无法避免的,在旅游景点也是如此,如果拍大景问题不是很大,行人游客都框入镜头,只要不去刻意拍人就行,一般人不会介意。
往年樱花季,拍人像很多,常见有专业模特摄影,摄影师旁边往往有一群蹭拍的,尽管有摄影师不悦,但一般不会说什么,这样拍得人像,不做商业用途(譬如用于广告),问题也不大。
在武汉,每逢三月樱花盛开,东湖樱花园里美女云集,若要去拍人那就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我拍过多次,没遇到拒绝。实话实说,越是靓丽的女孩越是不会拒绝,多半很乐意让你拍摄,我不敢妄言这是一种常态,可能合适的时间合适的地点使然吧。每次拍摄不一会儿,蹭拍的就围了上来。那辰刻,同好们可真是忙得不亦乐乎,互相甚少言语,美景美女艳阳天,具有如此美学意义的辰侯,谁都会抓紧时间摄入自己的镜头。
近两年,我很少用单反,照片拍的少了,主要拍视频。拍视频很少驻足拍一个被摄物,尤其是人多的场合,边走边拍,与人擦肩而过,通常不会引起人特别注意。尽量不要近距离刻意拍人,以免引起不快。
其实,即使民法典没有颁布,做摄影的也不能随意拍摄人像。对于持重的人来说,本来就有分寸感,有了民法典,也无碍。
2020.6.2
这种事情太多了,如果发现先留下证据,拍照、截图、都可以然后联系对方看看给个什么说法
如果对方态度友好,看他是否为商业用图,如果是商业用图最好索要赔偿,拿出证据
如果不赔偿,可以分发各大媒体转载,
如果是自媒体警告就可以,并告诉他没有经过你的同意禁止转载
还有一种打死不承认的,那就找人轰炸他吧,但是在中国这种事情太多了,很多摄影师都很难维权
目前还有专门的维权机构,参加各大图库基本可以保证你的图不会被盗用,一旦盗用图库即可找他索赔
在我国,肖像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由《民法通则》加以规定并保护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属于法律禁止的侵权行为。这样肖像权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就形成相互许可状态,法律冲突由此产生。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有关当事人在委托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绘画肖像或塑像时,首先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而且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未必就能十分关注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及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所以主动通过合同进行明确约定的并不是太多,两权之间的冲突仍可能发生。
我国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对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 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规制。《答复》第三项规定:“由于照片还可能涉及顾客的肖像权,因此影楼在行使著作权时应遵守《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营利性使用照片,须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显然,此项规定采取了人格权高于著作权的理论,规定了受托人在营利性使用自己拥有著作权的肖像作品时,负有事先取得肖像权人许可的义务,但对于是否应向肖像权人支付报酬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此项规定应扩大解释为著作权人应向肖像权人支付报酬。另外,肖像权人是否有权营利性使用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的肖像作品呢? 对此, 《答复》第四项规定,如果委托人(肖像权人)和受托人(著作权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有权以复制、发行广告等方式营利性使用照片,则委托人应有权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约定委托人有权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的情况下,如果有足够理由认为受托人明知委托人将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虽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仍有权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营利性使用照片。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明确委托人有权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或者没有理由认为受托人明知委托人将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则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欲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应事先征得受托人许可。但不管在哪种情况下,委托人在使用肖像作品时,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
由上可见,《答复》对于在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采用的是“双方相互许可制”,即不管哪一方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都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此种事后补救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再次修改时,应对委托作品(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作出明确的限制,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界定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两权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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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8 13:23:17 2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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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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