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社区矫正的情形_如何解除社区矫正期满人员边控?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11:31:08 人阅读
导读:社区司法矫正解除是指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届满或矫正期虽未满但被收监执行、被羁押以及死亡的按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社区服刑人员期满解除的,在期满前30日内,司法所指...

社区司法矫正解除是指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届满或矫正期虽未满但被收监执行、被羁押以及死亡的按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社区服刑人员期满解除的,在期满前30日内,司法所指导其完成《自我鉴定》,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鉴定表》,司法所、派出所作出解除矫正意见,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召开由考核责任人、社区民警、社区干部、志愿者、监护人(亲属)等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作出鉴定,并报区司法局和区公安分局批准,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在社区向其本人和社区居民宣告,同时报区人民检察院备案。矫正期未满但被收监执行、被羁押以及死亡的,由司法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区司法局和区公安分局批准解除矫正,同时报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的情形主要有社区矫正人员拒不服从司法所管理,拒不到司法所报到,失去联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者是涉嫌重新犯罪。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缓刑的基本特点: 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的适用条件: 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对于判处有缓刑的犯罪人,在进行社区矫正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撤销缓刑。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你好,可以这么写:  经查,该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有重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并且受到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根据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及时解除矫正,并报原判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时收监。  附: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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