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罪_犯了环境污染罪该怎么判刑?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2 16:17:44 人阅读
导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罪已经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了,不要求已经造成对环境的重大危害,考虑到他们所回收的物品是在危险废品名单上的,且数量巨大,不当处置将会对环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罪已经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了,不要求已经造成对环境的重大危害,考虑到他们所回收的物品是在危险废品名单上的,且数量巨大,不当处置将会对环境造成重大的危害。

所以首先客观上是污染物,又违反了国家对危险污染物的管理制度,且数量巨大,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至少是过失,即明知没有资质还回收转卖。

但是村民实际上并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是回收站的人员实施了该行为,村民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犯罪,为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

一、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概述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具体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时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但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严重污染环境)所持的心理状态是过失。

(一)过失和故意的判断的重要性 过失和故意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实践中判断难度较大。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时,对于行为所持的心态是故意,那么关键就在于判断其对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如果是过失,则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果是放任(在实践中很少见“希望”态度),则构成故意,那么就不能作为污染环境罪处理,而一般会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处理。 上述判断过程,在实践中不是很好把握,导致很多环境污染的犯罪倾向于采用“倒推”的方式定案:如果行为的危害结果很严重,就不按过失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便认定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最后判决行为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达到提高刑罚的目的。

二、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属于故意

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过形式,除了污染环境罪外,均为故意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新罪名,但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对此,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目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争议,实质上涉及对污染环境结果的不同认识。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年限或者积累到一定程度才能显现,目前科学技术手段很难确定污染结果是否发生,那么,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一般人不具备预见能力,对于无法预见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责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根据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必须对犯罪构成要素有主观上的认识才能定罪,那么,在污染环境罪中,在对污染结果无法预见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过原则,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然行为人对环境污染后果的主观形态难以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但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行为形成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危险状态是能够预见的,于此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间接故意。

现在环境污染罪一般直接责任人在1年以上3年以下,具体是严重程度,间接责任人在1年以下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涉及我国现行《刑法》多个方面。其中,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过形式,除了污染环境罪外,均为故意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新罪名,但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对此,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重大环境污染罪即现在的“污染环境罪”

根据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罪进行了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重大环境污染罪”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应当为10个。  一、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款中对飙车有“情节恶劣”的限定,但对醉驾并没有这一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醉驾,不论是否有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  其中,“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其他犯罪”主要包括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因为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也仅仅为拘役,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所以,对于因危险驾驶造成了伤亡后果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事,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对妨害交通执法人员纠正或者危险驾驶行为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第160条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加的条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法者要求这个罪名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为了政治、军事等其他利益,不构成此罪,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其他犯罪。  应当注意的是,这次立法中对于独立成罪的条款规定了独立的刑罚或者指明“依照…的规定处罚。”而不能独立成罪的,则指出“依照…定罪处罚”。这为我们确定罪名数量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第234条之一: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定三十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据了解,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中晚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于是,“供体”的短缺必然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为此,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为此,对那些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与惩处。  应当注意的是,本人出卖自己的器官并不构成犯罪。  六、第244条第2款: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并非强迫劳动罪的罪状的补充,而是独立成了一个罪名。因为这里指出这一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不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第276条之一:恶意欠薪罪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恶意欠薪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是要明确不同情况下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就要考察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恶意欠薪犯罪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客观要件。对于可能存在劳资争议的案件,应尽可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经过行政部门解决和民事诉讼后,用人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方可动用刑法的手段。  八、修改刑法第338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重大环境污染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参见王炜:刑法修正案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解读。九、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罪  修正案之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内容为“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人员失职罪  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属于不同的罪过,因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款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确定为两个罪名。所以,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也应当包括两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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