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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司法解释_贪污罪非法占有司法解释?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8 01:40:39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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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一,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1

关于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问题的探讨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由

法条我们知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职务侵占罪是较为典型的身份犯①。与多数身份犯

的规定一样,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只限于单独犯罪而言,因此,对于职务侵占罪单独犯罪的定

罪量刑是比较明确的。但身份犯一旦与共同犯罪联系起来,问题就变得复杂了②。我国刑法对职务侵

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在

2000

6

30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

贪污、

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贪污、

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

中对此作出一些规定,试图解决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俨然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

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共犯认定问题的“尚方宝剑”

,但似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并非“得心应手”

。本

文将首先对当前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的办

法。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犯罪共犯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等身份犯共同犯罪实际上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特殊身份主体与一般身份人员相互勾结,

共同利用特殊身份主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另一种是两个不同的特殊身份主体分别利

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下面,课题组将对上述两种情况结合二个案例分

别进行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郭某某为比亚迪公司混料车间代组长,负责二车间混料段的生产日报及物料管理等工

作。被告人黎某某为物流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负责接受公司指派为比亚迪公司运输货物。

2009

4

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与黎某某共谋,商定利用黎某某从比亚迪公司宝龙厂区运输废正极片至比亚迪

公司葵涌厂区之机,中途偷卸所运货物销售牟利,郭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卸货及销赃,并负责在其验收

时做假账掩盖盗窃行为。

2009

4

29

日上午,

被告人郭某某、

黎某某按照上述商定在运货途中将车

上的

400

公斤废正极片卸下运走准备销赃。后比亚迪公司发现货物减少后报警,先后将被告人郭某某、

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

400

公斤废正极片价值人民币

42000

元。

案例二:万达利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人刘某受中方委派到万达利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公

司财务;被告人李某系外方聘任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2005

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找

到李某,让李某利用其负责日常报账的职务便利,由李某多报开支,交由刘某审批报账的方法,侵占

公司财物。至案发时止,两被告人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

10

万多元。

(一)对于案例一而言,根据最高法院《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

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从该司法解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一般主体共同实施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本

单位财物的,对于共犯认定采取的是特殊主体决定说。该说主张在共同犯罪中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

体时,应按特殊主体触犯的罪名来定性③。特殊主体决定说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中易于操

作,不需过多的分析犯罪行为以及各共同犯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一律按照特殊主体犯罪的性质对共

犯定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案例一中的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

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个: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

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对于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数额如何认定处罚,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有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参与数额说之分。

我们认为,分赃数额说忽略了主犯的刑事责任,实践中难以施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可能起了主要作用,但是分赃数额较少或没有分赃,在共同犯罪既遂、但尚未分赃的情况下,以及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分赃数额说都无法贯彻执行。而犯罪总额说的缺陷,一是对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和地位不加区别,特别是对多次共同犯罪,行为人参加次数有多有少,一律按照犯罪总额计算,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之嫌;二是与刑法总则规定相抵触。《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里采取的显 然是参与说而不是总额说。我们赞同参与数额说。即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只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数额,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也与《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相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2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3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0916 第1条第1项:  “1、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5、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6、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7、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8、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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