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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_抢劫罪是行为犯吗?

来源:小编整理自网络2022-06-09 06:53:49 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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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怎么看?

一,在我国,所谓‘’犯罪‘’就是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行为。而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犯罪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内容支配下实施不同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依法构成了不同的罪名。比如,犯罪嫌疑人行为前主观上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无论采取抢劫丶窃取丶敲诈丶骗取丶抢夺…等手段,他的犯罪之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侵犯他人财产,所以,《刑法》分则根据犯罪之目的和上述犯罪手段侵犯客体之共同性一一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将上述一类犯罪统称为‘’侵犯财产罪‘’。

二,那么,抢劫犯罪过程中杀死杀伤被抢人为什么不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呢?也正如本人所阐述的那样,‘’抢劫犯罪‘’一一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丶暴力威胁丶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A,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为‘’劫财‘’,非法占有为他人财物为根本目的,所以,将该罪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B,手段上‘’施暴‘’,C,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上讲,既侵犯公民财产权,而因‘’施暴‘’还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即法理所述的叫‘’侵犯了双重客体‘’。

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犯罪从根本上讲,犯罪行为人是以‘’劫财‘’为主观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在犯抢劫罪的施暴过程中可能吓到受害人丶伤到受害人丶甚至致人受害人死亡,但,终究其犯罪的根本目的还是‘’劫财‘’,所以,我国現行《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抢劫犯罪中致人死亡的仍然构成的是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三,不认定抢劫杀人为故意杀人罪,是否会放纵罪犯呢?依我之见:不会。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丶直至死刑,即将‘’致人死亡‘’,已经作为刑罚时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而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被告人抢劫犯罪中‘’杀死了受害人‘’,法院均会判处实暴者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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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二、处罚:(1)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加重处罚的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四、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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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抢劫中使用暴力胁迫当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抢劫中的暴力造成伤害后医治无效而形成的重伤或死亡。对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抢劫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具有罪过,对其加重其刑,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存在不同认识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 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行为人故意重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 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以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在转化的抢劫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的场合,行为人并不总对该死亡或者重伤害的结果持故意的态度。在其主观罪过对该死亡或者重伤害结果的态度为过失的场合,一般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对于行为人故意重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则由于对抢劫罪中暴力程度上限的认识的不同,理论上曾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区别情况加以认识。1、行为人以重伤害、杀害被害人为手段,意图以该手段制服被害人,以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应当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该方法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结果;2、行为人在抢劫行为终了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该故意杀人行为独立于该抢劫行为之外,理应独立评价,另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 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范围的界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即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应该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不以抢劫的被害人为限。 相对而言,我们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同时认为该种观点尚存在某些可供商讨之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是因为抢劫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有必要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死伤者是否为被害人,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没有实质的影响。而且,从实践来看,在转化的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常常是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抓捕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抢劫犯本人。在抢劫中误伤抢劫犯本人或者其他共犯的或者抢劫犯内讧而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与在抢劫中造成其他无辜人员伤亡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不能同等对待。我们对后一种观点存在不同意见的是,后种观点认为,在抢劫犯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导致被害人心脏病突发或者精神失常的场合,也应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肯定。对此认识的不同,很大原因在于对重伤、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关系的认识差异。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面阐述。 (三) 是否要求重伤、死亡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作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在日本刑法中为抢劫致死伤罪。关于死伤结果是否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产生,在日本学者中有不同认识。具体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是手段说。认为死伤结果只能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其二是机会说。认为只要在抢劫的机会中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抢劫致死伤罪,并不要求死伤结果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引起;其三,关连性说。认为既不能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又不能不作任何限制,至少死伤的结果必须是由与抢劫相关连的行为所引起的,才能构成抢劫致死伤罪。 我国学者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的关系讨论者甚少。尽管如此,现有讨论中也呈现出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行为人的暴力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死亡结果是由其他人或其他原因介入所导致,则让抢劫人对死亡负刑事责任。 而否定论者则否定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之必要,主张关连性说,如前述主张因抢劫导致心脏病发作死亡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即属此说。 我们认为,应当要求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直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将导致行为人对自己不具有罪过和行为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合理局面。如在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或者行为人因抢劫受轻伤,后因医护人员疏忽而导致死亡或重伤的场合,若不要求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认定,势必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立法意图来看,刑法将抢劫致人死亡、重伤的情形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配备较高的法定刑,一方面是因为行为人对该死亡、重伤结果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又导致了该严重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使其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控制犯罪的角度,为了有效地抑制那种采用危险特别强烈的暴力、胁迫手段的抢劫犯罪,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致人死亡、重伤的抢劫行为给予加重法定刑。对于这一立法意图,即使是否定直接因果关系者也并不否认。否定直接因果关系之必要的学者的顾虑主要在于,对于普通抢劫的场合,行为人为了免受抓捕、湮灭罪证而将他人打伤或打死的,不能作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认定,需将该行为独立评价,数罪并罚,而在转化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而致人死伤并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却以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认定,似有不协调之嫌。实际上,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转化的抢劫中致人死亡、重伤的,虽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但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该暴力或胁迫在事实上仍是抢劫的一种手段,涵盖于一个刑法意义的抢劫行为之内,故对其可以作为抢劫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认定。而普通抢劫后为免受抓捕或湮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时,作为刑法意义的一个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此时再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已经不能涵盖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体现的就是这个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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