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医疗机构的条件包括_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30 12:50:22 人阅读
导读:医疗机构类别有综合医院、中医医院、民办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卫生保健所。综合门诊...

医疗机构类别有综合医院、中医医院、民办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卫生保健所。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内科诊所、牙科诊所、中医诊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学校(幼儿园)医务室。药店、眼镜店等其他基层诊疗机构。截至2012年7月底,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数达96.1 万个,其中医院2.3 万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92.4 万个,其他机构1.4 万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3.4 万个,乡镇卫生院3.7 万个,村卫生室66.4 万个,诊所(医务室)17.8 万个。扩展资料设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尚未敖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民族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美容院申请的许可证,根据美容操作内容不同,经营项目不同,申请的许可证也不同,可申请的许可证包括《卫生许可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消防许可》等。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以上所说执业注册手续指的是职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美容证只是职业资格证,并不是必须证件,根据美容院需求,自行要求是否应持有。现在很多地方已经在放松医疗美容机构开设的条件,一些地方也在简化流程,但真正实施起来还是困难重重,在遇到医疗机构申请办理的具体问题时,去上海才团咨询询问也是一条准确的捷径!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依据:依据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申办对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机构、个人。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

(1)符合自治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具有当地户口。

(4)房屋建筑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

(5)取得具有国家承认中专以上学历。

(6)取得本省区医师职称,并在注册的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人员。

(7)区外职称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方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现从事的诊疗活动必须与医师职称专业相同(单科)。

(9)注册资金达到1万元以上。

审批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

(2)所在地人口分布、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300米左右医疗机构分布情况;

(4)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疾病患病率;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建筑面积及实用面积、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0)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1)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

(12)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申请开办医院的法人,可以不具有医疗卫生专业,但主要责任人必须是卫生技术人员;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到的法人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初审为25个工作日,审批为45个工作日。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申请与初审批: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卫生局在收齐全部申报材料后,如同意由县卫生局向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同意应给予书面答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诊所及与相关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2)执业登记: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向县卫生局提供如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各1份及影印件各两份,(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由登记机关存档)

2)《任职履历表》一式两份

3)卫生技术人员应填报《基层医疗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并提供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影印件各一式两份;

4)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填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品种申请表》一式两份

5)《资信证明》一式两份;

6)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应有《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回执》一式两份;

7) 合伙或者联营应有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影印件一式两份;

8) 医疗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科室设置情况一式两份

9)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一式两份

10)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一式两份

11) 卫生技术人员健康体检证明每人影印件一式两份;

12) 《申请应聘社会医疗人员审批表》四份

13)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14)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一式两份

15)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一式两份

16) 医疗机构用房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一式两份

17)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科室设置一式两份

这基本是个怎么学中医以及怎么行医的前置问题。我来简单谈下我的看法。

第一个问题,学中医跟师傅学三年最基本能学会吗?我的答案是肯定的。三年时间来打中医基础是完全没问题的。入门后修行在终身,中医是一种精神,一种信仰,需要一辈子来践行。

第二个问题,开办中医诊所需要什么条件?当下国家重视中医,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师和社会资本开办中医医院和诊所。中医诊所也由之前的许可制变成了现在的备案制。换句话说,你要你诊所有资质的医师注册备案,既可以设立登记中医诊所。

第三个问题,有关中医办手续的问题。到了这个阶段,拥有资质,并且选好行医地点后后,你就需要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所需要的手续以资质为准绳,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为准,填写注册申请表,备案登记表等流程手续。

当这一切按照流程一步一步办理完毕后,恭喜你可以正式执业了。当然后续会有卫生行政监督部门对你行医行为进行实时监督,敦促你依法依规行医。这不仅是对群众负责,也是对医生的鞭策。相信在新时代中医发展中以人民为中心的健康理念,定会造福国民!

我是皇甫医师,致力于将中医国学融会贯通,造福国人天下。如果你有感兴趣的话题,可以和我一起讨论。感谢关注讨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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