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 量刑_什么是骗取出口退税罪?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1 01:05:22 人阅读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扩展资料:

宁波海关联合国税、公安部门查获一起利用“海番薯”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涉嫌骗取退税2200余万元。“海番薯”是一种广泛分布在东南沿海海域的海洋生物,因其外形肥短,清洗后通体粉红,形似番薯而得名。

然而,这种价格低廉、并不为沿海渔民喜食的海产品,却被不法分子改头换面,摇身一变成为“远销海外”的高档海产品“冻海参”。

宁波海关通过风险监控发现,在宁波口岸申报出口的一种称为“冻海参”的商品存在明显的高报出口价格、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经海关缉私警察进一步市场调研发现,这些所谓的“冻海参”,实际为东南沿海常见的“海番薯”,收购价仅为每公斤6元人民币。

但在经过简单的清洗、去皮、蒸煮、冷冻等工序后,就变身为不法分子口中的“高档海产品”,出口价格也扶摇直上,每公斤高达40美元,约合人民币265元。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利用国家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谎报出口清单,骗取出口退税款。逃税罪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在出口中,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缴纳税款的,成立逃税罪。如果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那么对于超过部分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六条规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法律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在理解骗取出口退税罪前,首先理解一下什么是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报送出口的货物退还其在国内各生产、流转环节按照税法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退税在国际贸易中是各国比较通行、普通接受的税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出口,提高本国出口货物竞争力,实现公平竞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体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取得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对已税货物作了报关出口,如果没有报关出口,当然不享受退税的权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如果没有真实的报关出口,而虚构货物出口的事实,利用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扰乱了正常的出口退税制度,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假报出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假报出口

所谓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在办理出口业务的过程中,采用伪造买卖合同、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从而骗取出口退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2.其他欺骗手段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

主要是指一些出口单位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申请退税的单位的资格上弄虚作假。

(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申报出口的货物,如果出口货物并未包含税款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3)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

此项规定包括:一是出口少量货物,但多报出口货物数量;二是虚抬商品销售价格,例如商品价格为5元,报关价格为10元。

(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

此项是对利用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兜底性规定,例如利用货物之间不同的税率差,骗取出口退税款,即利用低税率的货物,冒充高税率的货物,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3.数额较大的标准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

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该行为的,以诈骗罪论处。新刑法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修改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以下用一则“以四自三不见”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案例说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德某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某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处罚

1、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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