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致人死亡案例_抢劫致人死亡,论什么罪?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22:17:29 人阅读
导读:两人抢劫致人死亡,涉嫌抢劫犯罪,致人死亡是抢劫罪的从重情节,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量刑看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两人抢劫致人死亡,涉嫌抢劫犯罪,致人死亡是抢劫罪的从重情节,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量刑看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四人携带西瓜刀、胶带、绳子,以租车为名对方某某驾驶的白色尼桑轿车进行抢劫。抢劫中,因方某某反抗,陈某某便在方某某腿上砍了一刀。尔后,被告人袁某某、小陈用绳子将方某某的手脚捆住、用胶带将方某某的嘴和眼封住。在李某某安排下,四人把方某某扔到了海边的鱼塘里,并说:“他不死咱都得死”。之后四被告人换了车牌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司机方某某因溺水窒息死亡。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对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应定抢劫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虽属于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但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是在已完全将被害人制服后又将被害人扔进海中淹死,其行为超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其行为属于抢劫后为杀人灭口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两种,其中该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就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对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但“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这些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实体处理的不一致,有损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自然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采取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也应当包括在“抢劫致人死亡”之中。只不过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的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才包括故意杀人的内容。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认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该批复的精神,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行为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两种情形。因此,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最终是按抢劫罪一罪定罪还是按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必须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考察,即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观行为手段上,其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且行为人采取前述行为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制服被害人或者对被害人进行心理上的强制,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使行为人达到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制服了被害人并可以顺利取得财物,但其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样,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方临时起意占有死者财物的,对其行为则不应按抢劫罪定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某四人在对方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方某某的腿上被被告人陈某某砍了一刀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和小陈又将被害人方某某的手脚、嘴眼用绳子和胶带进行了捆、封。此时,被害人方某某已经完全丧失了反抗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已经控制了被抢财物,四被告人为杀人灭口,故意将被害人方某某扔进海边鱼塘中,致方某某因溺水窒息死亡。故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既非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亦非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而是在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的案件,应当按照抢劫罪一个罪名定罪量刑,杀人属于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依我之见:要根据罪犯抢劫时的‘’具体情况‘’(暴力致命性抢劫)来判定,‘’打死抢劫犯‘’究竟是属于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的法定情形不负任何责任,还是属于‘’一般防卫过当‘’承担因过当部分的责任?

一,关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A,关于‘’普通正当防卫‘’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丶他人人身、财产合法权利的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予以制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责任,但超过必要限度部分要承担责任。这就是平常所称‘’一般性正当防卫‘’又叫做普通正当防卫。普通正当防卫,其特点是:1,刑法保护合法利益的广泛性,2,不法侵害的罪名广泛性,既可针对暴力犯罪,也针非暴力犯罪,还可包括智能性高科技犯罪,3,适时性,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犯罪,4,适度性,达到‘’制止‘’犯罪的必要限度即可,也就是犯罪的侵害与防卫的手段、力度相适应而不可过度,否则,超出必要限度部分依法是要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B,关于‘’无限正当防卫‘’的规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又规定:对正在行凶的杀人、抢劫丶强奸丶绑架等严重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制止其不法侵害的不是防卫过当,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责任。这就是俗称的‘’无防正当防卫‘’又称为特珠防卫,其特点是:1,防卫犯罪手段单一性,即针对的是暴力犯罪,2,不法侵害客体的单一性,即危及人的生命安全的犯罪,3,适时性,针对的是‘’正在行凶‘’的犯罪,4,防卫手段丶力度、结果的无限制性,即使致不法侵害人死亡伤残的都是法律允许的依法不负任何责任。

二,既然法律上将正当防卫分为‘’普通防卫‘’和‘’无限防卫‘’,那么处理本案例所叙述的失手打死了‘’抢劫‘’犯时,究竟是适用普通防卫,致人死亡按防卫过当论处,还是适用无限防卫致不法侵害人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呢?

A,关于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丶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该条款又规定:‘’持枪抢劫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能够致被抢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犯罪其手段可以判断这种抢劫犯罪往往是持刀、持械丶持枪,也就是说具有暴力性和致命性。

B,通过对上述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简析再结合案例我们可以假设分析:(1)如果此案例中抢劫犯罪在具体表现为持枪丶持刀丶持械具有严重的暴力性,且属于正在行凶并严重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的致命性抢劫犯罪,对这种暴力致命性抢劫犯罪就完全可以,并毫不犹豫果断抓住对方‘’正在行凶‘’这个时机行使‘’无限正当防卫‘’权,即使当场失手打死了抢劫犯也不负任何责任。(2)如果该抢劫犯罪仅仅是采取以暴力‘’威胁‘’作为手段,表现为制造恐怖气氛从精神上强制被害人不敢反抗而不得已而当场交出财物,这就叫胁迫的‘’精神强制性‘’,对这种胁迫性抢劫犯罪只能行使‘’普通正当防卫‘’权,以制止犯罪为目的就必须把握防卫的‘’限度‘’,超过必要限度而打死了抢劫犯就属于防卫过当,依法是必须承担超出限度的那一部分责任,再比如,中小学附近常常出现一群小混混拦截在校学生采取打耳光的手段抢劫路上学生少量财物,此类行为肯定构成抢劫罪,但对这种并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抢劫犯罪也不宜实施无限防卫致那些小混混死亡,所以,是否适用无限防卫还是以防卫过当论处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那么,此案例中的抢劫犯罪究竟是‘’暴力致命性‘’抢劫,还是‘’胁迫性‘’抢劫呢?请提问者根据案情结合本文的分析自行下结论吧。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据称,这三名未成年人在死者店中买炸洋芋时,曾发生争执。 由于没有啥钱,于是抢劫女店主时,遂捂住女店主,致其窒息死亡,并抢走部分钱财和一部手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年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由于是未成年人作案,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得适用死刑,即最高只能适用无期徒刑。

所以本案的三名未成年人,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家属赔偿了死者方的损失,获取了死者方的谅解,判处十年左右也有可能。

在今年的两会期间,有代表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得到很多人的赞同。

僧哥也觉得,刑法有过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嫌疑。很多心智早熟的未成年人,处心积虑作案,却因为年龄问题,导致出罪或者重罪轻判。

僧哥认为,由于心智未成熟,从而未充分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及控制能力的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才应对其从宽处理。 然而,心智成熟程度的认定,实在是极其主观的事情,为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及裁判标准明显不统一,才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以年龄作为认定"心智成熟程度"的唯一标准。

这也就是说,从宽处理的实质条件是"心智未充分成熟",而不是"年龄过小",只是因为"心智未充分成熟"的人通常"年龄过小",才以"年龄"作为认定"心智成熟程度"的标准。

然而,一刀切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典型的负面后果就是导致了很多个案不公正,譬如很多人明明很早熟,却因为年龄过小,从而强制认定为"心智未充分成熟",从而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僧哥认为,在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为最大避免个案不公正,可以考虑美国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情节,能够认定其心智已经明显相应成熟的,就算其未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也追究其刑事责任。

譬如,假如一个十二岁的人抢劫致人死亡的,由于未满十四周岁,推定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作案之后,这个小孩懂得将死者的尸体与石头绑在一起,沉到河底;懂得将现场中的死者血迹,冲洗干净;懂得将凶器上的指纹抹掉,扔到臭水沟里的,就认定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了,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甚至不作任何的从轻处罚。

需要指出来的是,为避免权力滥用及裁判标准不一,必须坚持"证据裁判"规则,避免主观臆测,并且可以适当从严认定,即只有"明显"能认定时,才突破年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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