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逃犯 认定自首_投案自首的认定标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2:25:42 人阅读
导读: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为: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为: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特别自首成立的条件为:一是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二是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应属不同性质。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是同种性质,则不属于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自首的处罚标准,具有一定层次性:第一,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一,在一般情况的条件下,又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包括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成立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阻碍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重大立功成立条件:一是有一般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该重大案件中有一般立功表现。

立功的处罚标准,第一,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首,自首成立的前提是在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院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者是没有发现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之前,或者是发现了当事人某种犯罪,而没有发现另一种犯罪,对没有犯发现的犯罪等,主动投案的认定自首。这是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要求认罪,如实交代犯罪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如果案件有同案人应该把同案人的情况交代清楚,具备了这样一些条件,那么就可以确立自首了。

【例题】关于自首,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甲犯交通肇事罪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往外地,在外地又犯抢劫罪,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抢劫事实。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抢劫罪的自首

B.乙因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判处管制3个月,乙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对于乙直接可以认定为特别自首,无须自动投案

C.丙犯敲诈勒索罪后白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拒绝将被害人赃物退还。丙仍然构成自首

D.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

【答案】CD。解析:《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A选项,甲犯交通肇事罪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往外地,就甲所犯交通肇事罪而言,甲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取保侯审),因此交通肇事罪已经不能成立自首。但针对抢劫罪是在逃往外地后所犯,因此甲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其自动投案可认定为抢劫罪的自首情节。故A选项错误。

B选项,特别自首的对象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这里的正在服刑,指的是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为这些刑罚剥夺了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才不需要其自动投案,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并未被剩夺,因此仍然需要自动投案这一要素。故B选项错误。

C选项,成立自首的条件,只有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于是否积极退赃等,不属于构成要件。因此丙仍然构成自首。故C选项正确。

D选项,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认定为单位自首。因此本题中单位负责人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首。故D选项正确。

文/盐城中公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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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动投案”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罪行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特别自首

  (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未掌握的罪行”

  (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5、“已掌握的罪行”

  (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3)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6、“其他罪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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